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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同森、张志强与刘荣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同森,张志强,刘荣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森,男。委托代理人田蓓,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刚,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秀,女。委托代理人赵利,天津市津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俊娜,天津市津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同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同森的委托代理人田蓓、邓刚,被上诉人张志强、被上诉人刘荣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田俊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志强与被告刘荣秀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被告张志强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每延期一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一缴纳滞纳金。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张志强,被告张志强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张志强将此款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博所欠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强未能偿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原告称,被告张志强与刘荣秀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荣秀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19640元。被告张志强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借款时,原告只给被告190000元,扣了10000元利息。被告刘荣秀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该款由张志强个人所借,用于赌博。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双方还因此事吵架,并导致离婚。该款应该由张志强自己偿还,并请求对高出的贷款利息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为证,被告张志强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张志强提出,原告扣了10000元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张志强借款190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志强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被告张志强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对于被告张志强主张已偿还了截止到2013年8月份利息的主张,被告张志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否认谈过利息和给过利息,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志强所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张志强承认其借钱赌博,通过庭审调查,张志强承认借款是用于赌博,通过案外人刘建华和证人证明此事属实。并且在借款时,被告张志强不让原告告诉他人,原告也应有所警觉,原告并未了解实际借款用途,也未告知被告刘荣秀,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精神,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志强个人偿还。对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约定利息不明的,按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该标准,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应为2064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同森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张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同森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19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志强承担。上诉人王同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属于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上诉人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双方全部存款及房屋归被上诉人刘荣秀所有,可以确认二人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在合同中已明确借款用途为从事个体经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借款用于偿还赌债。被上诉人张志强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荣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志强、刘荣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张志强于2013年4月24日以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为由向上诉人王同森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每延期一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一缴纳滞纳金。张志强为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上诉人将款项给付张志强。关于在原审期间刘荣秀提供的证人张志民、刘雯、刘淑芳的证言,张志民系张志强的弟弟,与张志强、刘荣秀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认定。证人刘雯、刘淑芳的证言表明其二人是听外人传说张志强赌博,证人刘雯、刘淑芳的证言不能证明刘荣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志强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张志强对存在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张志强与刘荣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张志强与刘荣秀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张志强同意由其个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认为刘荣秀对借款不知情,不应由刘荣秀承担还款责任。而被上诉人刘荣秀提出该借款其并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刘荣秀偿还。因此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由张志强和刘荣秀共同偿还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张志强、刘荣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二被上诉人均称张志强借款系用于赌博,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借款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从事个体经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赌博,且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借该款项时明知该款项用于赌博而非合同约定用途,故二被上诉人所提刘荣秀对借款并不知情且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志强在借款时不让上诉人告知他人的事实并不能当然推论出刘荣秀对借款不知情,以及上诉人知道该款用于赌博的结论。因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张志强个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上诉人张志强、刘荣秀连带偿还上诉人王同森借款本金20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上诉人张志强、刘荣秀连带偿还上诉人王同森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19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上诉人张志强、刘荣秀各负担1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被上诉人张志强、刘荣秀各负担22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郭光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