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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蔡佛忠与陈余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佛忠,陈余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875号原告蔡佛忠。委托代理人��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余丰。委托代理人王逢俊,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佛忠诉被告陈余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德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佛忠的委托代理人吴锦铭、被告陈余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佛忠诉称,2013年6月23日00时55分许,案外人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从霞浦县长春镇武岐村方向往长春镇区方向行驶,途经霞浦县农户自立服务社长春工作站门口路段时,与正在倒车的由被告陈余丰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霞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丰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蔡佛忠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经查,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及被告陈余丰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均未投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右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胫骨诊断粉碎性骨折;5、右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6、右股骨外踝骨折;7、右股骨外踝软骨缺损;8、右小腿皮肤挫裂伤;9、颜面部及双上肢皮肤擦挫伤。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日,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5151.13元;2、护理费12442.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误工费37166.67元;5、残疾赔偿金39868.8元;6、营养费5000元;7、交通费2579元;8、鉴定费1800元;9、���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88707.81元。被告与案外人XX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且双方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依法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68707.81元由被告与案外人XX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4353.91元。因原告与案外人XX已达成赔偿协议,而被告拒不支付应赔款项,故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353.91元。被告陈余丰辩称,1、本案的主体有遗漏,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也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要求其先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无依据。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请求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无票据,精神损失抚慰金因XX涉及刑事犯罪,所以不能支持。后续治疗费要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00时55分许,案外人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从霞浦县长春镇武岐村方向往长春镇区方向行驶,途经霞浦县农户自立服务社长春工作站门口路段时,与正在倒车的由被告陈余丰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5日出院,计9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右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胫骨诊断粉碎性骨折;5、右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6、右股骨外踝骨折;7、右股骨外踝软骨缺损;8、右小腿皮肤挫裂伤;9、颜面部及双上肢皮肤擦挫伤。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月3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XX与陈余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蔡佛忠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陈余丰对上述责任认定不服,向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6日予以维持。案外人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及被告陈余丰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均未投交强险。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XX达成赔偿协议,案外人XX自愿赔偿原告85000元,并已大部分履行。被告陈余丰先期已赔付原告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等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损失的项目及其金额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责任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353.91元。被告陈余丰认为,1、本案的主体有遗漏,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也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要求其先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无依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与案外人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原告不再起诉案外人XX,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并无不妥。被告陈余丰驾驶的肇事轮式装载机未投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余丰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损失的项目及其金额的确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合计288707.81元。本院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5151.13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六张(金额165150.13元)及《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六张加以证明。被告陈余丰质证无异议,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可确定为165150.1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37166.67元。原告自2013年6月23日受伤至2014年1月3日定残前一日,计194天,扣除期间的双休日55天和法定节假日5天,计134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确定为:32335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34天=1660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442.21元。原告共住���治疗94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可确定为:3454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94天=12442.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原告住院治疗94天,按我省相关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50元/天×94天=47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79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79张(金额2355元)加以证明。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通用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但其前往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开支,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建议,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未能提��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建议,该事故毕竟致原告九级伤残,适当的营养支持有助于其早日康复,但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39868.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致九级伤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委托主体不适格,鉴定时期不合理,原告是2013年9月25日出院,鉴定应在出院后三个月进行,原告于2014年1月3日鉴定,所以原告的鉴定时期不合理。本院认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鉴定委托主体是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申请鉴定,并无不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9967.2元/年×20年×20%=39868.8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伤残��定费18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8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2013年12月19日申请鉴定,鉴定费发票开票日期2014年1月17日,与实际不符。本院认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开票日期有瑕疵,不能否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该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鉴定费确定为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所以不能支持。本院分析认为,案外人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尚在侦查阶段,是否应受刑事处罚尚无定论。原告请求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适当的精神抚慰可予支持。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5150.13元、误工费16601元、护理费124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9868.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59562.14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余丰驾驶己有的肇事车辆致原告蔡佛忠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59562.14元。鉴于肇事车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16601元、护理费12442.2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8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912.0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515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82850.13元中的10000元;上述二项总计84912.01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174650.13元的50%即87325.06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2237.07元,扣除被告先期已赔付原告的12000元外,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237.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余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佛忠各项损失160237.07元。二、驳回原告蔡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5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83元,由原告负担471元,被告负担1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德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勇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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