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惠阳臻浩印刷有限公司与大德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阳臻浩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进。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德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耀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杰群,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琼,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惠阳臻浩印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德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主张一审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保持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制品。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下单至原告公司,共购买纸制品价值共计226392.44元。其中,2012年5月向原告购买纸制品35672.54元,2012年6月向原告购买纸制品47930.85元,2012年7月向原告购买纸制品142789.0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月结60天,即2012年5月份的货款7月底到期,以此类推。被告下单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26392.4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392.44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利率2%计)。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份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2、2012年6月份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3、2012年7月份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4、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一审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我司确实存在贸易合作关系,原告与我司的所有业务都是由原告的跟单业务员卢先生与我司联系并负责收款,我司也按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一切往来帐目只有卢先生最清楚。二、原告提供的单据部分不真实,部分单据根本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中4月、5月的单据,在送货单、订购单上签名的不是我司人员,印章也不是我司印章。三、原告说我司自2012年4月份至今只付现金47676元不真实,我司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从农行账户汇款41334.19元,2012年7月21日从农行账户汇款43612.87元,2012年10月9日从农行账户汇款49787元至原告账户,有单据为证。四、由于原告提供不真实的证据,对与我司往来账目不清不楚,请求法院判定原告让清楚与我司业务往来的业务员卢先生与我司财务对帐,理清账目。基于以上所列相关内容,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6月至10月银行流水3份。一审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从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均向原告下单要求原告给其提供纸制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计得: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纸制品价值共计226392.44元。其中,被告于2012年5月向原告购买纸制品35672.54元;2012年6月向原告购买纸制品47930.85元;2012年7月向原告购买纸制品142789.05元。上述送货单,均有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因追讨上述货款未果,遂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提供了2012年6月至10月由被告付款给原告的3份交易回单,分别是2012年6月28日付款41334.19元,2012年7月21日付款43612.87元,2012年10月9日付款49787元。庭审后,经原被告财务人员到庭核实,双方确认被告所述的3笔付款是付其他货款,不是结算本案争议的货款。一审裁决理由及结果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226392.44元,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阳臻浩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26392.44元及利息给原告大德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利息计算:计息本金226392.44元,从2013年4月7日(即起诉之日)起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大德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387元,由被告惠阳臻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4705元,原告大德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82元;财产保全费1882元,由被告惠阳臻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辩主张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给予重审,并给予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从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均向原告下单要求原告给其提供纸制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得: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纸制品价值共计226392.44元。其中,被告于2012年5月向原告购买纸制品35627.54;2012年6月向原告购买纸制品47930.85元;2012年7月向原告购买纸制品142789.05元。”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明显不当。根据是: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2年3月至2012年进行经济往来,并不是从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有本案的证据可以佐证。因为本案时间上的差异直接影响到本案支付货款这一事实的认定。其二、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5月向被上诉人购买价值35672.54元纸制品”是错误的,因为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明确声明该笔货款是深圳臻彦公司的货款,尽管凭证上写的是惠阳臻浩公司,其实,该货款属于深圳臻彦公司的,是被上诉人财务出现了差错。而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货款,明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提供了2012年6月至10月由被告付款给原告的三份交易回单,分别是2012年6月28日付款41334.19元,2012年7月21日付款43612.87元,2012年10月9日付款49787元。庭审后,经原、被告财务人员到庭核实,双方确认被告所述的三笔付款是付其他货款,不是结算本案争议的货款。”也不是事实。理由是: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没有特定的哪一笔货款的指向,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保持着供需经济往来,只要公司有库存现金就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就在2013年2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所欠货款双方才终止了供需经济往来的,因而,一审判决的认定属实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226392.44元,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为证,给予认定。”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是:因为在一审的审理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欠货款,只是主观地认为上诉人欠货款,或者说是祸嫁与人,根据是被上诉人处的财务人员携款逃跑,因而,被上诉人借以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达到弥补公司出现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原告提供一审被告于2012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161512.50元属于2012年5月份的货款,也是不当的。因为2012年5月份一审被告确实支付给一审被告货款161512.50元,但当时是现金支付的,当时一审原告的财物人员就把5月份开出的银行转账支票退还给一审被告。2012年9月4日这份银行转账支票是一审被告支付六、七月份的货款,而不是支付五月份的货款的,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法庭调查与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论证了,一审被告实欠一审原告货款二万多元,上诉人一直要求与被上诉人进行财务经济来往对账,因为被上诉人处的财务人员携款逃跑,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对账,无法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体的货款情况,但一审判决认定161512.50元货款属于支付2012年5月份的货款是与事实不符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由于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没有在查明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客观性的前提下,仅凭被上诉人的主张,就来认定上诉人拖欠货款,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证据不当,导致一审判决的不当性。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有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给予改判为盼!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欠款金额:被上诉人的原起诉金额:“共计人民币240413.64元:2012年4月—61697.20元、2012年5月-35672.54元、2012年6月-47930.85元、2012年7月—142789.05元。”后被上诉人进一步与深圳臻彦柯式对账查明:2012年4月9日、10日,我方收到以上诉人名义发来的采购订单,并按照订货方的要求与双方交易习惯,分别将货物价值7150.10元、54547.10元(合计61697.20元)交付至臻彦柯式公司,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给了臻彦柯式公司(发票的购货单位记载为:上诉人)。我方与该公司进行核实对账,臻彦柯式公司认可2012年4月份的上述货款是其公司购买。故我方删去原起诉状中“…被告于2012年4月向原告购买纸制品价值人民币61697.20元”的内容,减除此笔货款,改为“被告在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下单至原告公司共购买纸制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26392.44元”。而原起诉状中称“被告现金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47676元”,此笔货款,经核实,是臻彦柯式印刷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不属于一审被告支付,故应删去“被告现金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47676元”的内容。臻彦柯式印刷有限公司向我方购买货款合计61697.20元,减除其公司已支付货款47676元,承认欠我方货款14021.20元。因此,一审被告实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26392.44元,为此我方将原诉讼请求货款金额主动减为226392.44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变。双方争议的属臻彦柯式公司的货款应该是2012年4月份的前述61697.5元的交易货款,而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2012年5月份的35672.54元是深圳臻彦公司的货款”,故上诉人前述内容毫无事实依据。二、关于一审被告提交的三笔交易回单:一审被告原提交的三笔交易回单,是用于支付其与我方其他的交易货款,该三笔货款相应的交易记录(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我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补充提交法庭,且对方在一审庭审时也予以认可了我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如上诉人仍认为其支付了被上诉人所诉的请求的货款,应另外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又在此提出此观点,纯属自相矛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2013年2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所欠货款,双方才终止了供需经济往来的”,亦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货款金额人民币226392.44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相应的全部交易证明(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所述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在充分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正确的判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事实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交易方式为由上诉人下订单,被上诉人送货,之后按期双方对帐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出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2年4月至7月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盖有上诉人印章的订货单、送货单、对帐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货的货款:4月为61697.20元、5月为35672.54元、6月为47930.85元、7月为142789.05元。诉讼过程中,案外人臻彦柯式公司认可4月所送的61697.2元货物由其公司收取,各方均认可所付现金47676元由臻彦柯式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亦同意余款由臻彦柯式公司自行负担,因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2012年5-7月的货款226392.44元。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从2012年6月起,多次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包括2012年6月28日付41334.19元,7月21日付43612.87元、9月4日付161512.50元、10月9日付49787元、2月24日付18915.6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的以上款项均予认可,但认为是支付另外的货款,与起诉的三笔货款无关,并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供了相关货款的证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查明,被上诉人还于2012年3月供给上诉人的货物价款41334.19元,2012年4月货物价款43612.87元,2012年5月为211299.65元,2012年8月为18915.6元,经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补充提出的货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拖欠被上诉人2012年5-7月货款226392.44元的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清单、发票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012年6-10月期间,上诉人虽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付款,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补充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除被上诉人起诉的货款外,被上诉人在2012年3-8月间还另外向上诉人送货,2012年6-10月期间上诉人所付的货款与被上诉人3-8月间另送的其他货物的价款相对应,可确认上诉人6-10月所付款用于偿还本案之外交易形成的货款,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本案货款曾清偿过,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38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楚乔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