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东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郭晓仙与上虞市兴达植物油脂厂、鲁关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仙,上虞市兴达植物油脂厂,鲁关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东民初字���61号原告郭晓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伟良。被告上虞市兴达植物油脂厂。负责人鲁关水。被告鲁关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传耿。原告郭晓仙与被告上虞市兴达植物油脂厂、鲁关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良,被告上虞市兴达植物油脂厂、鲁关水的委托代理人章传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仙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鲁关水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一份,由被告鲁关水将其投资的上虞市兴达植物油脂厂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根据约定,房地产位于上虞区东关街道新丰村地段,土地面积2740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2121.83平方米,作价390万元,及250KV变压器、电柜、消防设施作价20万元,合计转让价款41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约时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120万元,余款240万元于办理过户后三天内付清,房地产办理过户时间为协议签订后60日内,双方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购房款定金30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支付购房款120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将转让的房地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上虞市兴达植物油脂厂系被告鲁关水投资的独资企业,两被告有义务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厂房转让合同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并支付购房款120万元及利息损失6万元。被告上虞市兴达植物油脂厂、鲁关水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订立厂房转让合同是事实,但因形势的变化,双方把厂房转让合同转变为租赁协议,被告所收原告150万元作为厂房的租赁费,约定每年租费为15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晓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厂房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位于东关街道新丰村地段被告所有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达成转让协议的事实;2、收条二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厂房转让定金30万元的事实及于2013年12月10日给付转让款120万元的事实;3、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上虞市兴达植物油脂厂系被告鲁关水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被告上虞市兴达植物油脂厂、鲁关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厂房转让改��厂房租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认为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于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认为原告方并未在租赁协议上签名,因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收取过原告30万购买厂房的定金及转让款120万的事实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4因在协议上只有被告鲁关水一方签名捺印,无原告方签名或捺印,因此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只能作为被告一方的自述,不能直接认定为双方签订有书面租赁协议的事实;证据1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结合证据2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中部分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转让厂房及附属设施达成过转让协议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上虞市兴达植物油脂厂系被告鲁关水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之间就被告上虞市兴达植物油脂厂位于东关街道新丰村地段的厂房(土地证号11-36、土地面积27**平方米,房产证号00××67、00××68、000113104、建筑面积2121.83平方米)及附属设施等转让达成协议,原告于同日给付被告定金3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将厂房及附属设施交付给原告实际使用,原告并对部分厂房设施进行了改造(包括路面硬化、制作钢结构钢棚、修缮厂房及用电设施等),2013年12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部分转让款120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所转让的厂房在达成转让协议前已抵押给他人,且因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等导致上述产权被依法查封,被告至今也未清偿债务,致使原、被告双方对厂房的产权转让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导致本案的讼争。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自愿将被告上虞市兴达植物油脂厂所属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收取原告方定金后,双方之间的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与他人对所转让的厂房已设定抵押权,且被告至今也未清偿债务,导致所转让的产权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显然对于转让协议的不能履行负有违约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返还转让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属于违约损失,因定金乃违约定金,与违约金具有相同的性质,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能同时并用,因原告已选择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上虞市兴达植物油脂厂系被告鲁关水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对于债务的承担应先由被告上虞市兴达植物油脂厂予以清偿,不足清偿时,则由被告鲁关水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至于被告辩称购房款已转化为租赁费用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厂房(包括附属设施)转让合同;二、被告上虞市兴达植物油脂厂返还给原告郭晓仙转让款120万,并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合计人民币1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鲁关水在被告上虞市兴达植物油脂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依法减半收取10815元,由被告上虞市兴达植物油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3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