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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占乙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3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某某系新乡市塑料机械厂的退休职工,妻子杨某某于2011年去世。张某某夫妇育有两子,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201l年5月9曰,张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申请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平原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4曰,该所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张某甲撤回申请。后又重新起诉。2012年7月12日,原审法院做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甲、张某乙共同为张某某的监护人。2011年9月28曰,张某甲与张某乙在证明人张某中、金某某和万某的见证下,自愿签订一份父母家庭事务承诺,约定张某某由张某甲和张某乙轮流抚养。张某某的房产全部手续、存款卡或折、养老金卡均由张某乙保管。协议签订后,张某甲和张某乙刚开始尚能轮流赡养张某某,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近一年的时间,张某甲认可张某某一直由张某乙照料。2013年5月2日,张某某因病被张某乙送往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张某乙通知张某甲后,双方发生争执,张某乙离开医院,张某甲将父亲转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张某某在自已的房子里居住,由张某甲照料至今。张某甲在庭审中认可,因与张某乙有矛盾,已将张某某房门钥匙更换。另查明,张某某妻子杨某某去世后,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1年3月发放一次性丧葬费抚恤金38197.40元。一审庭审后,张某乙已将张某某2013年5月至8月的工资共10082元交付给张某甲。原审认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至于财产监护,监护人得依法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监护人为法律行为。本案中,张某甲和张某乙均为法院指定的张某某的合法监护人,均有权行使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职责。根据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签订的父母家庭事务承诺的约定,由张某乙保管张某某的房产手续、存款卡折、养老金卡。该家庭事务承诺书,是二人在证明人的见证下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愿,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张利民保管张某某的身份证和养老金存折并无不当,张某甲以张某乙未与其对账为由要求认定承诺书无效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甲认可在2013年5月2日以前,张某某由张某乙独自照顾近一年,且现在张某甲将张某某的门锁更换,也是张某乙不能照料张某某的主要原因,故张某乙没有故意遗弃被监护人或侵犯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二人约定的承诺书依然有效,张某某要求张某乙返还身份证及工资卡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的抚恤金,抚恤金、丧葬费是死者的用人单位向死者的亲属发放的费用,具有物质上的补助和精神上抚慰的性质,因是死者身亡后由用人单位发放的,故其在性质上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对抚恤金享有取得分配的权利人应是死者的亲属,原则上是由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亲属享有,在分配时一般由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张某某作为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分得部分抚恤金,但是张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分配的份额,按照法律规定也应由监护人管理。张某乙是张某某的监护人,而且张某乙和张某甲在家庭事务承诺书中对父母的存款也有明确约定,故张某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同样作为监护人的张某乙返还杨某某抚恤金、丧葬费38197.4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张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身份证是用于证明持有人身份的证件,身份证应该在监护人轮流照顾张某某时,由照顾的监护人保管;张某某的工资应当用于张某某的生活,张某乙在不赡养张某某的情况下,不应当持有张某某的工资卡;张某乙恶意侵占张某某的配偶杨某某的抚恤金,依法应当返还给张某某;张某甲将张某某的门锁更换是为了避免张某某的财产受到侵害,而不是为了阻止张某乙履行赡养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张某乙是依法保管张某某的身份证和财产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张某某提供了八组证据:1、张某某第一、二、三次住院病历及清单等。证明张某甲对张某某进行了照顾。2、2011年10月26日家属院管委会出具的指定监护人通知一份、2012年6月18日家属院管委会写给牧野法院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某甲系基层组织指定的监护人;3、(2012)牧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手机短信9封,证明张某甲要求赡养老人,但张某乙拒不履行生效判决;4、2012年9月2日,张某乙社区负责人张荣喜、王信华出具的代转衣物收据一份及照片9张,证明不是张某甲不照顾张某某,而是张某乙设置障碍阻挠张某甲赡养张某某;5、张某某第四次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及张某甲所写的护理日记一本,证明张某某第四次住院时张某甲和张某乙是轮流照顾张某某,但出院时张某乙没有通知张某甲;6、张某某第五次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安装防盗门收据一张,证明张某某第五次住院是张某甲一人独自承担的;安装防盗门是为了防止张某乙偷卖张某某房产,而非为了禁止张某乙照顾张某某;7、照片22张,证明张某乙照顾张某某期间没有尽到监护义务;8、购物票据及清单、照片14张、张某甲的收入证明,证明张某甲尽到了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张某某日常生活费应从张某某的财产中支付。对张某某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张某乙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实是张某某刚开始住院时是由张某甲、张某乙轮流照顾,后来一直是由张某乙照顾;2、证据2因与(2012)牧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故对其不予认可;3、对(2012)牧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对手机短信没有印象;4、2012年9月2日,张某甲确实去看望过张某某,但这是张某甲设置的圈套;5、对证据5中的病历及清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甲的护理日记系张某甲自己书写,对护理日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张某甲后没有告知张某乙张某某的具体去处,导致张某乙无法履行监护职责;7、对证据7,因为2013年5月2日之后张某乙就不清楚张某某的具体去处,故对张某某提供的2013年5月8日的照片不予认可;8、证据8的部分物品是原来就有的,因为张某乙后来无法进入张某某家中,所以对相关物品无法确认;张某甲的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二审中,张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时张某某住院时,医院让张某甲签字,张某甲拒不签字;2、2012年7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至6月19日张某某是由张某乙夫妻二人照顾的。对张某乙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张某某认为:1、关于证据1,当时医院并未通知张某甲,张某甲不知道;2、关于证据2,没有加盖社区的公章,形式不合法。对于张某某、张某乙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张某某提供的(2012)牧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某某、张某乙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均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指定的张某某的合法监护人,均有权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11年9月28日在证明人张某中、金某某和万某的见证下,自愿签订了《父母家庭事务承诺》,该承诺是张某甲、张某乙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承诺中明确约定由张某乙保管张某某的存款、养老金卡、存折及房产手续等,且张某乙作为张某某的合法监护人有权管理张某某的财产,故张某乙依据该承诺书保管张某某的身份证、养老金卡、存折等并无不当。对于张某某妻子杨某某的抚恤金、丧葬费,因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对抚恤金享有分配权利的人应是死者的亲属,原则上由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亲属取得,因此张某某作为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分得其应得的份额,但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乙作为其合法监护人对张某某应当取得的杨某某的抚恤金进行保管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小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