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鸿达锐电路板有限公司、惠州市聚诚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鸿达锐电路板有限公司,惠州市聚诚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锋,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鸿达锐电路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庆,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丙学。原审被告惠州市聚诚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后平,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高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查询。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被上诉人深圳市鸿达锐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庆、原审被告惠州市聚诚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吉高公司是原告生产材料供应商,被告聚诚盛公司是原告生产材料加工商。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吉高公司订购FR—40.8H/H—Y41×49覆铜板500张,每张91元,合共45500元。2011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了吉高公司的货物。原告委托聚诚盛公司进行压合,结果出现板翘,为此,原告去函吉高公司要求派人前来解决,但一直未解决,要求聚诚盛公司解决,聚诚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案经受理后,审理期间,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PCB板的板翘原因进行鉴定。为此,原审法院委托了中国赛宝实验室对PCB板的板翘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为:1.覆铜板材料不一致;2.覆铜板与PCB的A面芯板材料一致,而与B面芯板材料不一致;3.样品翘曲变形非PCB制造工艺所致;4.原材料的不一致以及热膨胀系数差异过大是PCB板翘曲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PCB板的板翘是谁的责任;2.原告损失的确定和负担。关于PCB板翘问题,中国赛宝实验室的分析报告已作出了认定:1.覆铜板材料不一致;2.覆铜板与PCB的A面芯板材料一致,而与B面芯板材料不一致;3.样品翘曲变形非PCB制造工艺所致;4.原材料的不一致以及热膨胀系数差异过大是PCB板翘曲的根本原因。中国赛宝实验室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中国赛宝实验室所作的分析报告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国赛宝实验室的分析报告认定,PCB板翘曲的根本原因是原材料的不一致以及热膨胀系数差异过大。该原因均是吉高公司的原材料质量引起,因此,吉高公司应对PCB板翘曲负全部责任。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在起诉时制作了17P4H0060A0的生产成本及其测试价格,计得17P4H0060A0的生产成本及其测试价格为187277.99元。原告计算上述价格是依据其委托外发加工价格计算所得,被告也从未对该价格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17P4H0060A0的生产成本及其测试价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请求吉高公司赔偿产品质量损失187277.99元、退还质量有问题的236张覆铜板价款214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187277.99元给原告深圳市鸿达锐电路板有限公司。二、被告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236张覆铜板的价款21476元给原告深圳市鸿达锐电路板有限公司,同时,原告应当于同日退还233张(因鉴定用去3张)覆铜板(规格和型号为:FR—40.8H/H—Y41×49)给被告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鸿达锐电路板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聚诚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鸿达锐电路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2272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吉高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为“根据中国赛宝实验室的分析报告认定,PCB板翘曲的根本原因是原材料的不一致以及热膨胀系数差异过大。该原因均是吉高公司的原材料质量引起”。一审这一认定将板翘原因等同于上诉人的覆铜板质量问题,是明显错误的。覆铜板的质量有国家标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销售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为IPC-4101,检验方法按IPC-TM-650执行。也就是说只要上诉人供应的覆铜板符合该标准,就不能说上诉人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中国赛宝实验室所作检测报告,对上诉人的覆铜板进行DSC分析、热重分析、红外光谱分析、所作检测结果中1#、2#、3#板材所有指标均符合IPC-4101标准。因此,上诉人所供应的覆铜板材料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在一审时收到过中国赛宝实验室的两份检测报告,其中报告编号FX03-201206560的报告检测结果为“所检测的三种覆铜板材料一致”。而报告编号FX03-201209242的报告检测结果为“1#、3#样品材料一致,2#样品与1#、3#样品材料不一致”。这两份检测报告都是有效的。一审为何只采信后一份报告,而不采信前一份报告。中国赛宝实验室为何对同一份送检材料要作两份报告又为何对同一份材料进行同样的检测,却做出了完全不同的结果。上诉人认为只有一种可能,即有人更换了送检材料。第一份报告是在启封时作出的,真实可信,而第二份报告不可信。二审法院应以第一份报告检测结论为准。第二份检测报告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属非法鉴定结论,应予以排除。二、被上诉人制作PCB方法落后,所用PP非上诉人提供。造成质量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上诉人供应的覆铜板质量无关。PCB俗称多层板。被上诉人的制作方法是以两张覆铜板,中间用PP(树脂基材)压合而成。这种方法很容易产生板翘,因此现在大多数企业均不采用这个方法。而被上诉人为节约成本采用,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购买覆铜板时并未告知用于生产多层板。因此,上诉人只需要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的覆铜板,就尽到了合同义务。合同对每张覆铜板材料的一致性并无明确约定。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一样的树叶一样,每张覆铜板的材料也不可能完全一样。即使上诉人所供覆铜板材料存在差异,只要都在标准许可范围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质量问题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鸿达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一批,被上诉人使用板材后出现PCB板翘起,导致被退货,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一审时确认PCB翘起的原因是热膨胀差异过大造成。由于PCB板的原材料均为上诉人提供,故PCB板翘起的原因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鉴定结论说明PCB板翘起的原因不是后续加工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清楚表达,造成此次品质问题的原因是上诉人提供的PCB板原材料不一致,与原审被告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依照一审判决执行。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材料供应商,原审被告是被上诉人的材料加工商,对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6日向上诉人购买FR-4多种型号的产品及向原审被告购买玻璃布,并将两样原材料交由原审被告进行加工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质量问题出现的原因这一事实的查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的加工工艺是在上诉人供应的两张覆铜板的中间加上一层其生产的玻璃纤维布进行压合做成PCB板。经加工成型后,发现PCB板出现板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否认质量问题是其产品的质量瑕疵引起的。为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PCB板翘曲的原因进行鉴定分析。根据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对上诉人提供的覆铜板及加工成品进行鉴定。经过鉴定,中国赛宝实验室出具三份报告。2012年10月29日,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对原报告编号为FX03-201208442的实验进行补做,并将报告编号改为FX03-20120924。另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了多种型号的FR-4产品,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使用了规格为FR-40.8H/H的板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对购买的其他型号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未提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PCB板材翘曲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国赛宝实验室做出的报告编号为FX03-201205803的分析报告,鉴定样品的材料不一致(A、B两面芯板与PP层的材料不一致)以及热膨胀系数差异过大(A、B两面芯板层热膨胀系数差异相差大于5度,过大)是导致PCB板翘曲的根本原因,但无法明确哪个因素起主导作用,故应认定是以上两个因素共同作用导致PCB板翘曲。被上诉人作为原材料的加工使用方,应对不同厂家提供的产品存在异同有预见性,其在购买材料时也没有明确约定原材料的相关系数标准,对PCB板材翘曲导致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原材料热膨胀系数大于5度,差异过大,是导致PCB板翘的原因之一,且被上诉人明确使用的是同一型号的产品加工,上诉人对使用的两面芯板是否不同型号亦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9日《客户投诉回复报告》也明确写明,其产品在进行相关测试时确实存在翘曲的问题。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对本案PCB板的损失各负50%的责任,原审被告提供的产品虽与芯板材料不一致,但其加工工艺没有问题,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PCB板翘曲,其对PCB板翘曲的损失不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依据其委托外发加工价格计算得出两批17P4H0060A0生产成本及其测试价格为187277.99元,上诉人未对该价格提出异议,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17P4H0060A0的生产成本及其测试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对未使用的236张覆铜板,被上诉人要求退回上诉人,因经过鉴定该覆铜板确存在热膨胀系数不一致的问题,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93639元给被上诉人深圳市鸿达锐电路板有限公司。三、驳回上诉人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4544元减半收取为2272元、鉴定费30000元,由上诉人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深圳市鸿达锐电路板有限公司各承担16136元;二审诉讼费4544元,由上诉人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深圳市鸿达锐电路板有限公司各承担22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州平附: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