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湖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顾志伟与德清县上峰纸业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志伟,德清县上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志伟。委托代理人:方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上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伟祥。委托代理人:钱林昌。上诉人顾志伟与被上诉人德清县上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湖德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顾志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上峰公司因新建污水处理生化池,与案外人周国海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周国海负责生化池挖土工程,工程款270000元,包括人工工资,设备修理及费用、汽车运输及费用、安全及费用,工程款由周国海与上峰公司结算,周国海需要支付的工人工资及租用设备租金与上峰公司无关。2012年6月4日起,顾志伟安排挖机进行挖土作业,按照作业时间计算酬劳��安排平板车运土三次。2012年7月12日,顾志伟完成挖土作业,未获得报酬。另,上峰公司已经向周国海支付270000元挖土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顾志伟在上峰公司开建的生化池工程中安排挖机挖土、安排车辆运土的事实,不能证明顾志伟和上峰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上峰公司将挖土工程发包给周国海承包,在挖土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周国海承担,且上峰公司与周国海之间就挖土工程已经结清工程款。上峰公司并非顾志伟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志伟对德清县上峰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顾志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国海与上峰公司之间所谓的挖泥合同、声明及相应的领款凭证,只是两个主体之间的行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一直与顾志伟进行联系的李桂松、嵇财发均是上峰公司的员工,即使按照上峰公司所说没有授权两人代表上峰公司,但事实上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上峰公司承担。顾志伟对上峰公司与案外人周国海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顾志伟与上峰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顾志伟的上诉请求。上峰公司答辩称:嵇财发原系公司传达室的工作人员,现在已经不在公司,他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顾志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孙洪天的证言,证明顾志伟开挖机系经孙洪天介绍;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情况证明,证明上峰公司员工嵇涟漪(系上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嵇伟祥的女儿)通过个人账号向顾志���转账20000元,支付顾志伟挖机油费。上峰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孙洪天已经自认并不认识上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嵇伟祥;证据2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顾志伟与上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当时周国海要支付顾志伟报酬,但资金周转不开,故请嵇涟漪先代为支付,通过嵇涟漪将20000元打给顾志伟。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孙洪天陈述其并不清楚顾志伟是为周国海抑或为上峰公司提供劳务,该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仅能证明嵇涟漪以个人账户向顾志伟转账2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周国海所作声明一份,以证明顾志伟安排挖泥、运土等作业系与周国海协商的结果,相关劳务费用应由周国海承担,周国海委托上峰公司员工嵇财发临时帮助记录顾志伟的挖机时间,���由上峰公司员工李桂松帮助结算。顾志伟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顾志伟一直是为上峰公司提供劳务,周国海所谓要承担经济责任系其自说自话。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国海本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顾志伟与上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顾志伟诉称,上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嵇伟祥与顾志伟协商,约定由顾志伟安排挖机开挖土方并安排平板车运输,报酬按挖机每小时230元、平板车每次300元的标准计算。但从顾志伟所提供的挖机作业时间记录、工作量确认核对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2年6月4日至7月12日期间进行了挖土、运土作业,无法证明其系为上峰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也无法证明其与上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在��峰公司证明其已将挖土工程全部发包给案外人周国海、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工工资)由周国海承担的情况下,顾志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上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顾志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杰民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