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凤林与高红燕、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林,高红燕,王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1598号原告王凤林。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燕。被告王志明。原告王凤林与被告高红燕、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凤林的委托代理人蔡旦祥以及被告高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凤林诉称:被告高红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到2013年4月2日;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到2013年5月8日;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到同年8月8日,合计240000元。该款被告高红燕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高红燕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王志明对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2、前两笔款项确实是向原告所借,但之后的100000元系原告妻子来找被告高红燕,并由被告高红燕转交其妹妹;三笔款项均由其妹妹使用,其表示会负责归还,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王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高红燕分别于2012年10月2日、同年11月8日及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60000元及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约定借款分别到2013年4月2日、同年5月8日及同年8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红燕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以及到庭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红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红燕尚欠原告借款24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红燕主张款项系其妹妹所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高红燕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志明负有共同返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明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高红燕主张被告王志明对该借款不知情等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被告王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红燕、王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凤林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高红燕、王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高红燕、王志明负担。该款王凤林已预交,由高红燕、王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凤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