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陈斯文与陈开乾、陈永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斯文,陈开乾,陈永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陈斯文,男,1946年8月9日出生。被告:陈开乾,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陈永场,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陈斯文与被告陈开乾、陈永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启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乾、陈永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斯文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开乾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27400元,本息合计974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永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4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开乾、陈永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陈开乾向原告陈斯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陈永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8月20日,被告陈开乾又向原告陈斯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陈永场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陈开乾至今尚欠原告陈斯文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陈开乾出具的贰份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斯文与被告陈开乾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开乾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陈永场作为保证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名,双方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均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永场应对被告陈开乾的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开乾、陈永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乾应偿还给原告陈斯文借款人民币7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陈永场对上述被告陈开乾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开乾、陈永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启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书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