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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周孟祥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464号原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孟祥,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务农。1995年5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孟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孟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并没收作案工具手机1部。原审被告人周孟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孟祥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孟祥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孟祥撤回上诉。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爱萍审判员  黄卿堆审判员  陈志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璐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