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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5年2月2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云MZ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保大线由西邑向辛街方向行驶。当日7时20分许,赵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保大线K2+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乙、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共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丙随后赶到医院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赵某甲明知其父报警,仍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技术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及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其父报警后,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且其悔罪态度诚恳,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 青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