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上海超盛船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瀛崇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超盛船务有限公司,上海瀛崇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108号原告上海超盛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超。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瀛崇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高。原告上海超盛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瀛崇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华润大东船务有限公司工地内的89.4吨脚手架钢管(其中,6米的59.7吨、3.5米至4米的25.6吨、2米以下4.1吨)租赁给被告,双方并于2013年5月1日补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89.4吨脚手架钢管,用于上海华润大东船务有限公司工地,租金3元/天/吨,租期五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钢管整理费10元/吨。实际租金按月结算,按约付清。然一个月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遭拒。后因被告的工程被上海华润大东船务有限公司叫停,被告所租赁的钢管被扣押。故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将位于上海华润大东船务有限公司工地上的原告所有的89.4吨钢材归还原告(其中,6米的59.7吨、3.5米至4米的25.6吨、2米以下4.1吨),若有缺损,则按照每吨市场价的8.5折赔偿;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2145.8元(自2013年5月1日算至2014年1月24日,计算方式为:3元/吨/天×269天×89.4吨)以及自2014年1月25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黄志高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8日,黄志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上海超盛船务有限公司搭脚手架钢管(规格48mm×3mm)共计捌拾玖点肆吨,其中6米头计13件,重伍拾玖点柒吨;3.5米-4米计9件,重贰拾伍点陆吨;2米以下3件,重肆点壹吨。租借期为伍个月。租用钢管使用地在大东船务公司内(大东路XXX号)。租借人:上海瀛崇脚手架工程公司黄志高2013年4月28日。”借条左下方有“事情属实证明人:龚祖昌2013年4月28日”的记载。2013年5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每吨3元/天;乙方工程名称大东船厂,工地地址大东路XXX号(上海崇明);本合同起租期为五个月,自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9月30日为止,实际租金按约计算,租金按约付清,如不付清,甲方有权收回所有所租物品;乙方退货时应按租借的规格、数量归还甲方;本合同内共租赁钢管八十九点四吨,等等。合同落款处,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甲方盖章处签字盖章,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乙方盖章处签字盖章。在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钢管市场价格处于浮动不确定状态,若被告归还钢管不足89.4吨,要求被告按每吨钢管市场价的8.5折折价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在听取原告陈述并审核到案证据的基础上,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之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现主张的租赁物不能归还部分的赔偿单价为每吨市场价的8.5折,合情合理,于法无悖,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瀛崇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超盛船务有限公司钢管89.4吨(规格为48mm×3mm,其中6米的钢管合计59.7吨、3.5米至4米的钢管合计25.6吨、2米以下的钢管合计4.1吨),若归还钢管不足89.4吨,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每吨钢管市场价的8.5折赔偿原告;二、被告上海瀛崇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超盛船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2,145.8元以及自2014年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日租金人民币268.2元计算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元,由被告上海瀛崇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产代理审判员 沈旺迪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