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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业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陆某甲,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业生,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在郴州打工时相识,之后双方便同居生活并怀孕,当时由于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再加上原告父母不同意原、被告的婚事,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时候,于1999年4月26日生育男孩陆某乙。1999年6月在衡阳县渣江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了生计,小孩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原告在被告家住得很少。由于被告好吃懒做,还有赌博、买码的恶习,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因原、被告年龄差距大,性格差异太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8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6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小孩陆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分居6年时间。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火车票,拟证明被告经常到郴州找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分居是为了生活需要在外打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去郴州是到被告舅舅家,不是原告家。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被告陆某某的谈话笔录,能证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的经过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有关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火车票,能证明被告去郴州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尔后不久即同居生活,1999年4月26日生育男孩陆某乙,1999年8月2日在衡阳县渣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好,现已分居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娇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