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龙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斌等五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胡站磊,孟庆刚,文鲁湘,徐文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龙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绰号胖子,网名猫,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肄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丹,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被告人胡站磊,绰号小磊,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孟庆刚,网名骷髅,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4月11日在鞍山市铁东区被抓获,羁押于鞍山市看守所,同月21日被移交给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文鲁湘,绰号豆豆,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盗窃于2009年7月31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文龙,小名龙龙,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在陕西榆林被抓获,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同年11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民警带回,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楚科伟、叶花锋,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文鲁湘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鲁湘患肾病综合征,被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下达病危(重)通知书,住院治疗,无法出庭。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26日下达中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2月21日,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我院追加起诉被告人徐文龙犯抢劫罪。同月25日,我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期间退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及其辩护人张丹、被告人胡站磊、孟庆刚、文鲁湘、被告人徐文龙及其辩护人楚科伟、叶花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在江苏省盐城市将被害人李某某劫持到一辆车牌号为苏CV49**的银灰色面包车上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苹果、诺基亚手机各一部、钻戒一个,并取走在李斌指定的银行卡上存入的2000元现金。2013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文鲁湘、徐文龙在郑州市丰庄路将被害人李某劫持到一辆车牌号为苏CV49**的银灰色面包车上,途中对被害人采取捆绑、蒙眼、殴打、拍裸照等暴力、威胁手段,抢走李某随身带的一部奥克斯手机、取走在李斌指定的银行卡上存入的40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249元。2013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文鲁湘、徐文龙在洛阳市西工区豫博路上将被害人何某劫持到一辆车牌号为苏CV49**的银灰色面包车上,途中抢走被害人银行卡、金项链、金吊坠、金转运珠及随身50元钱等财物,并对何某采取捆绑、蒙眼睛、胶布封嘴等手段威胁何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其银行卡上现金1200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68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文鲁湘、徐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斌、胡站磊、孟庆刚属多次抢劫,李斌、胡站磊认罪态度差,建议对二人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对孟庆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文鲁湘、徐文龙在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希望法庭根据全案情况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斌辩称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第二、三起犯罪时是孟庆刚提议要抢劫,但自己什么都没有做。其辩护人称,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斌参与江苏盐城的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李斌主观恶性不大。3、李斌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李斌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李斌投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为公安机关查办案件、抓获同案犯提供了线索,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对李斌酌情宽大处理。5、金项链、金吊坠和金转运珠的价格鉴定不合理,数额应该予以扣除。被告人胡站磊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系自己与孟庆刚以及一个陌生人所为,由孟庆刚提议;另两起抢劫由李斌提议,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被告人孟庆刚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均属实,自愿认罪,并称三起抢劫均由李斌提议。被告人文鲁湘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均属实,自愿认罪,并称两起抢劫均由李斌提议。被告人徐文龙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均属实,自愿认罪,并称两起抢劫均由李斌提议,自己仅仅负责开车。其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徐文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徐文龙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徐文龙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经预谋后,由李斌用手机上网物色被害人,在江苏省盐城市合伙将被害人李某某劫持到车牌号为苏CV49**的银灰色面包车上,采取捆绑、蒙眼、殴打、拍裸照等暴力、威胁手段,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苹果、诺基亚手机各一部、钻戒一个,并取走在李斌指定的银行卡上存入的现金1900元,该现金及银行卡由李斌保管。经鉴定,被抢的苹果、诺基亚手机价值共计2256元。案发后,被抢的诺基亚手机已追回。2013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文鲁湘、徐文龙经预谋后,由徐文龙负责开车,李斌物色被害人,在郑州市丰庄路将被害人李某劫持到车牌号为苏CV49**的银灰色面包车上,途中对李某采取捆绑、蒙眼、殴打、拍裸照等暴力、威胁手段,抢走李某随身带的奥克斯手机一部、取走在李斌指定的银行卡上存入的现金400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249元。案发后,被抢的奥克斯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013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文鲁湘、徐文龙经预谋后,由徐文龙负责开车,在洛阳市西工区豫博路上将被害人何某劫持到车牌号为苏CV49**的银灰色面包车上,途中抢走被害人银行卡、金项链、金吊坠、金转运珠及随身50元钱等财物,并对何某采取捆绑、蒙眼、胶布封嘴等手段威胁何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其银行卡上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6861元。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害人何某、李某分别收到被告人李斌家属赔偿的6000元、4000元现金,二人表示愿意谅解李斌的行为,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2014年3月30日,被害人何某收到被告人徐文龙家属赔偿的4000元,4月2日,被害人李某收到被告人徐文龙家属赔偿的2500元,二人表示愿意谅解徐文龙的行为,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李某、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边某某、郝某、李某甲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三份,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文鲁湘劳动教养决定书、作案交通工具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八份、抓获证明及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李斌身上的身份证及手机照片、关于被害人李某某被抢手机未作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单一份、徐文龙归案情况说明两份及抓获证明一份、被害人李某、何某出具的对李斌、徐文龙的刑事谅解书和收条、安乐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文鲁湘、徐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斌、胡站磊、孟庆刚、文鲁湘、徐文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站磊、孟庆刚、文鲁湘、徐文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斌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称第一起抢劫不能认定、李斌主观恶性不大、金项链、金吊坠和金转运珠的价格鉴定不合理,数额应该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站磊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系自己与孟庆刚以及一个陌生人所为,由孟庆刚提议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文龙的辩护人建议对徐文龙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斌、徐文龙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庆刚、文鲁湘、徐文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被告人胡站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被告人孟庆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两万元;被告人文鲁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徐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斌的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29日止;被告人胡站磊的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止;被告人孟庆刚的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被告人文鲁湘的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被告人徐文龙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双审 判 员 高妙婕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六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