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常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葛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于忠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