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跃与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商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融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周跃。委托代理人周继红,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奕,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7号201幢二层203室。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被告中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张蕊。被告中商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102室。法定代表人王仕杭。原告周跃与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担保公司)、中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中商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投资公司)、北京融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继红、卫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商担保公司、中科公司、中商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融典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融典公司发行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时向原告推荐了该基金,并提供《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合同包括:《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北京融典元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北京融典元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等。当月,原告与中商财富融典龙鼎第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即北京融典元和投资中心(以下简称融典元和中心)签订《认购协议》。同时原告与融典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此后,原告基于基金合同向融典元和中心交付了投资款100万元。融典元和中心以及融典公司共同向原告签发收款确认书和基金成立通知函。原告据此成为融典元和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依据基金合同和基金成立通知函,原告在合伙期限内的投资收益率为11%年,合伙期限为一年。每半年进行一次分配,并将于2013年9月20日到期一次性分配清算。基金投资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余家新居”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但由于基金运作期间,融典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违约将原告投资款交由被告中科公司以及中商投资公司使用,未投资于前述项目,致使合伙期满,原告无法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此后,中商担保公司、中科公司、中商投资公司、融典公司就上述事宜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协议约定:中商担保公司、中科公司、中商投资公司、融典公司对原告的投资全部投资本金和收益均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但截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仅收到付款合计355,000元,其中127,935元为投资收益,227,065元为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中商担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投资本金772,935元。2、被告中商担保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并扣除已收到的收益为42,124.96元,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详见计算附表)。3、要求被告中科公司、中商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商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审后,被告中商担保公司书面提交《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异议书,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其陈述该协议是在原告以及融典公司胁迫下在北京市签署。其公司盖章时,协议书填写部分均为空白。系其他当事人在未征得被告中商担保公司同意下自行填写。被告中商担保公司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中科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商投资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融典元和中心签订《北京融典元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认购协议》。原告作为认购人承诺认缴100万元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普通合伙人同意接受认购人入伙成为融典元和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在本次私募完成后基金全部用于投资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余家新居”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同时,原告与融典公司签订《北京融典元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有限合伙经营期限为自成立之日起满一年之日止。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延长一年……认购资金为100万元-199万元的优先受益人预期收益率为11%/年。2012年9月21日,融典公司、融典元和中心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100万元。同日,上述二家公司向原告发送《基金成立通知书》,通知原告已成为融典元和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基金存续期限为12个月,将于2013年9月10日到期一次性分配清算。之后,融典公司将原告投资款汇给被告中科公司,未用于投资约定项目,致使合伙期满后原告无法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2014年1月8日,中科公司(甲方)、中商投资公司(乙方)、中商担保公司(丙方)、融典公司(戊方)与原告(丁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协议内容:丁方系融典元和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该基金应于2013年9月10日前返还投资人本金和收益合计1,110,000元。甲方和乙方实际使用收取并使用了有限合伙人对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款,并导致合伙期满有限合伙人无法收到其投资本金和收益。丙方对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对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的全部投资本金和收益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对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的全部投资本金和收益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丙方对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的全部投资本金和收益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戊方对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的全部投资本金和收益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有限合伙人的全部投资和收益到期日2013年9月10日仍未得到清偿之部分应自投资到期之日的次日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投资收益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甲方、乙方、丙方、戊方或相关有限合伙企业之还款应按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之顺序清偿其对有限合伙人之债务……另原告自述,2013年3月,融典元和中心向原告付款55,000元;2013年10月14日付款300,000元,共计35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包括:《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北京融典元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认购协议》、《北京融典元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收款确认书、基金成立通知函、转账凭证、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虽被告中商担保公司辩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填写部分为空白的协议书上盖章,对协议书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中商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被告中商担保公司作为有辩知能力的独立主体,应当充分知道其所盖章协议的内容,故对被告中商担保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融典元和中心签订的《认购协议》、原告与融典公司、融典元和中心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原告与中商担保公司、中科公司、中商投资公司、融典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融典元和中心未按约定将投资款用于约定投资项目,而将投资款擅自转给被告中科公司,致使到期后,原告无法收回本金以利息。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被告中商担保公司、中科公司、中商投资公司愿意对原告投资于融典元和中心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有限合伙人的全部投资和收益到期日2013年9月10日仍未得到清偿之部分应自投资到期之日的次日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投资收益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还款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根据上述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收到的还款应先抵充固定收益,固定收益抵充完毕后收到的款项应抵充投资本金。逾期收益应仅针对未收到的投资本金以及投资固定收益部分。原告将还款用于抵充逾期收益,并将剩余逾期收益加上本金,再次按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收益,实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截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投资本金100万元、投资固定收益为55,000元,合计1,055,000元。逾期收益应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以1,0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截至2013年10月14日,原告投资固定收益为0(5.5万元-30万元),投资本金为75.5万元,逾期收益以7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中商担保公司、中科公司、中商投资公司承诺为融典元和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连带保证性质,故在其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商担保公司、中科公司、中商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商担保公司、中科公司、中商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商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跃投资款755,000元。二、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商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跃逾期收益,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1,0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以7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950元,减半收取计5,975元,诉讼保全费4,595元,合计诉讼费10,5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嵘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