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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马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潘国明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明,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马商初字第39号原告:潘国明,农民。被告:陈军,农民。原告潘国明为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明、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郑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明起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未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而不还。2013年9月16日,余姚市牟山镇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女婿与丈人的关系,被告并没有在调解中承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不知道为什么郑某出具这份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余姚市牟山镇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并申请证人余姚市牟山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陈军向原告潘国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称,当时郑某是私下形式调解的,并不是以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身份调解的,且调解中被告并没有承认向原告借款。证人郑某确认当时只有其一人主持调解,无其他人在场,但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仅有调解员郑某的证明,无其他在场人共同证明,证明力不足,且原告也不能说清楚款项来源,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及原告之女潘茶芽因纠纷在余姚市牟山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国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