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祖焕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4)靖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祖焕。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祖焕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祖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韦祖焕租下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中山一小区民房一楼经营“创艺”美容美发店,后在该店内容留邓氏柳、邓氏芳卖淫。2013年11月6日因容留卖淫被靖西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2014年3月13日16时许被靖西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正在店内进行性交易的邓氏柳和黄云才。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祖焕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祖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韦祖焕租下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中山一小区民房一楼经营“创艺”美容美发店,2013年11月6日曾因容留他人卖淫被靖西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4年3月13日16时许,韦祖焕容留越南人邓氏柳在自己店内卖淫时被靖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韦祖焕身上缴获了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韦祖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查明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邓氏芳、邓氏柳、黄云才证言,现场位置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和辩认笔录、靖西县公安局靖公行罚决字靖西县公安局(2013)第1056号、(2014)第340号、341号、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财物收据,广西靖西县公安局遣送出境决定书,被告人韦祖焕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祖焕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祖焕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祖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观被告人韦祖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祖焕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己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祖焕被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文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蒙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