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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申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桂英与李天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桂英,李天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中民申字第00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桂英,住安徽省南陵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天祥,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桂英因与被申请人李天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桂英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转让书》没有其本人的签字或摁手印,不能作为认定房屋转让行为成立的证据;对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在一审时未经质证,在二审时才组织质证,属于程序违法;李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且申请人从未认可被申请人支付的7000元为转让款,申请人将房屋及生活生产用具长期租赁给被申请人至房屋拆迁时止,完全符合生活常理;(二)被申请人以房屋买受人的身份申请房屋翻修,不能作为认定房屋已经转让的依据。综上,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本院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李天祥提交意见称:(一)李某受申请人委托代写《转让书》符合生活常理,从该《转让书》的特征来看,被申请人不可能事后伪造;(二)被申请人以房屋购买人身份向茶场申请房屋翻建获许,发生的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自行负担,申请人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或支付过相应费用。原一审时的证人证言,亦可证实诉争房屋系被申请人所购买;(三)被申请人支付的7000元价款,符合当年的房屋买卖市场价格,而非当年的房屋租赁价格。申请人称当时双方约定无论租房期限长短都是70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四)申请人提供的《祠山岗茶场出售职工住房分户应收价款明细表》上注明了此件仅作为1992年房改时原老住房的产权证明,不能作为1993年以后的现房屋产权证明。作为诉争房屋产权单位的茶场亦明知该房屋产权发生了变动,申请人不再是该房屋产权人。综上,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申请人并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案涉《转让书》的效力问题。代书契约是中国传统社会较为常见的一种契约订立形式,申请人文化程度不高,请他人代为书写《转让书》符合生活常理,申请人虽未在《转让书》上签名或摁手印,但不影响该《转让书》的效力。从该《转让书》的物态特征、书写内容,并结合原一审时的其他证据,应认定该《转让书》系李某代申请人所写,其内容反映的是双方当事人缔结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7000元作为房屋转让款,不仅有该《转让书》作为依据,该房屋转让价格也符合交易当时的当地物价水平和房屋交易价格等。申请人称该7000元属租金,系将诉争房屋长期出租给被申请人“至房屋拆迁时止”,对此,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四)关于原一审中的程序问题。本院二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双方对一审中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补充质证,申请人的诉权未因此受到实质性影响,本院二审判决已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阐述。综上,周桂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桂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沂代理审判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