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吕冠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冠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冠玉,男,41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冠玉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冠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吕冠玉驾驶货车与南阳市今日洗化业务员徐×到镇平县贾宋镇送货,期间徐×将所收货款54600元现金放在货车驾驶室后排座纸箱内。下午5时许,被告人吕冠玉趁徐×到镇平县万德隆超市送货之机,将54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吕冠玉通过近亲属已退给被害人4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吕冠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冠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吕冠玉驾驶货车与南阳市今日洗化业务员徐×到镇平县贾宋镇送货,期间徐×将所收货款54600元现金放在货车驾驶室后排座纸箱内。下午5时许,被告人吕冠玉趁徐×到镇平县万德隆超市送货之机,将54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吕冠玉已退给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冠玉供述盗窃他人现金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与证人金××、徐×、石××等人证言证实现金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相一致,且有南阳今日洗化员工登记表、信誉卡、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冠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冠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冠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二、由被告人吕冠玉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南阳市今日洗化公司人民币1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全新审 判 员 张晓彬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跃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