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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高某,女,生于1990年1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应宏,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男,生于1985年1月5日,汉族,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应宏、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我经被告的舅妈介绍与被告蒋某相识恋爱。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甲。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我怀孕期间被告及家人经常因琐事与我发生争吵。2011年我们同在苏州打工时,被告怕苦、怕累,经常与我争吵。2013年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从未打电话过问我的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4、被告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被告蒋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小矛盾,但该矛盾不影响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法庭予以釆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法庭予以釆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小孩满月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双方仍为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且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正确对待夫妻间岀现的矛盾,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真诚相待,多加沟通,相互信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庭审中被告也认识了自己的过错,请求原告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双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