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商特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季海星、许红芳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许红芳,季海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商特字第0002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负责人叶为民,行长。委托代理人萧利东,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许红芳,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季海星,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许红芳之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建设银行)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兴化建设银行称,2010年6月28日,许红芳、季海星因购房所需向我方借款640000元,并以其自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万源商贸城D9-1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我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后,许红芳、季海星未按约还款。至2014年1月3日,许红芳、季海星尚欠我方借款本金475342.62元、利息4284.7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许红芳、季海星所有的上述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我方借款本金475342.62元及其利息(其中:至2014年2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为7909.10元、267.23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1%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申请人兴化建设银行为支持其申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3、村镇房屋他项权证1份。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6月28日,兴化建设银行(乙方)与许红芳、季海星(甲方)签订1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640000元用于购买兴化市万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万源商贸城的商业用房;期限自当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乙方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利率;乙方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兴化市万源置业有限公司;账号:×××9888;开户行:兴化建设银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甲方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8日;借款逾期的,乙方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甲方以其所购上述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甲方未按约还款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向甲方行使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兴化建设银行于当日将贷款640000元划入了许红芳、季海星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许红芳为此在兴化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名,确认己收到上述借款。2011年4月15日,兴化建设银行与许红芳、季海星就设定抵押的房屋至兴化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颁发了编号为“兴抵字第20110415-33号”的村镇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载明:房屋座落兴化市戴南镇万源商贸城D9-1;权利人兴化建设银行;权利种类抵押;建筑面积387.40平方米;共有人许红芳、季海星。自首期还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许红芳、季海星仅还款40期,并已产生利息7909.10元、逾期利息267.23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相关抵押物已到职能部门办理了登记,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兴化建设银行向许红芳、季海星发放贷款后,许红芳、季海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兴化建设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前收回贷款,实现抵押权。虽然兴化建设银行与许红芳、季海星仅就设定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村镇房屋他项权证,而未对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故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现许红芳、季海星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兴化建设银行有权对该抵押物房屋和该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兴化建设银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许红芳、季海星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万源商贸城D9-1的房屋(详见编号为“兴抵字第20110415-33号”的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475342.62元及其利息(其中:至2014年2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为7909.10元、267.23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1%计算)。申请费283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此款申请人已垫交,故由申请人在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丙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