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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王福荣诉陆一纯、顾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荣……,陆一纯……,顾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荣……委托代理人陆彝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一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金菊……委托代理人任明胜,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先军,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福荣因与被上诉人陆一纯、顾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凯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补写了2001年至2012年共8张借据共计877262元的借款。分别为2001年3月25日借款11万元、2004年12月17日借款2万元、2006年8月20日借款6万元、2007年3月27日借款20万元、2007年6月15日借款4万元、2012年1月25日借款347262元。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口头说明2012年9月28日替换了2012年9月23日的借款,并偿还了10万元,尚欠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尽管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愿意偿还,但第三人称除2001年3月10日的11万元属赠与以外,其余其均不知情,也不认可。因原告当庭临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所有借款共计877262元的连带偿还责任,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第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对原告当庭临时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认可2001年3月10日的11万元属赠与,但原告的撤销权应在一年内行使,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间未行使权利,视为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福荣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福荣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评定的事实是客观的,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认为顾金菊仅对2001年3月10日的11万元认定属赠与外,其余均不知情,事实上顾金菊在购买与售出每处房产的合同及相关手续上都有她的签名手印,还从单位开具证明及相关证照,售房款也全部占为己有,并在离婚状中又提出了产权分割。民间借贷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借条”,只要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法院不能论书写“借条”的时间先后任意否决“借条”的证据效力,更何况陆一纯是认可的。顾金菊与陆一纯离婚案庭审对购房资金来源均认可借款,且二人的收入无法购买这么多房产;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给予举证期,不是依据另外的当事人认可与否来决定是否支持,原判对此没有依据;三、民间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从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要求顾金菊与陆一纯现在偿还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顾金菊称2001年3月10日的11万元是赠与,法院也就认定为赠与,这毫无根据和道理。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陆一纯及顾金菊连带偿还借款877262元。被上诉人顾金菊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二、对于临时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三、对11万元赠与未在法定期内行使权利,视为放弃,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故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陆一纯未答辩。二审举证期内,上诉人王福荣为印证借款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存折复印件、购房合同、借条,拟证明从中国银行账户489821901011034124取出11万元于2001年3月25日借给陆一纯夫妻用于购买州物资局大院物美大厦四单元502室,2011年8月卖给他人,后于2012年1月重新购置了丰球黔城41栋2单元3-2号房;2、银行存折复印件、购房发票、购房合同、借条,拟证明从中国银行账户13200373443289089581880008907取出10万元于2006年8月28日借给陆一纯夫妻用于购买丰球绿都C7栋2-206室;3、汇款清单、银行存折、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借条,拟证明从中国银行账户B24962010700075589089581880008907取出20万元于2007年3月27日借给陆一纯夫妻用于购买凯丰建材市场对面门面;4、银行存单、购房合同、现金收据、借条,拟证明2010年1月25日借款347262元给陆一纯夫妻,并存入工商银行账号,买的丰球新天地2007、2008房;5、存折、认购协议、借条,拟证明从工商银行中国信合账户2407050701000098018取出10万元于2012年9月28日借给陆一纯夫妻,用于购买丰球新天地停车位一个;6、存折,拟证明从建设银行账户7150129980100090518取出2万元于2004年12月15日借于陆一纯夫妻购置了大床一张,床头柜2个,餐桌一套(七件),沙发一套(五件)上述实物都放在丰球绿都C7栋2-206室内。顾金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至5号证据所写的“借条”不予认可,因王福荣与陆一纯是母子关系,且“借条”是陆一纯与顾金菊感情出现危机并提出离婚后所写,故不具真实性,本案发生时顾金菊已离家出走,很多证据在陆一纯手上无法提交,加之案件性质为借贷纠纷,也没有提供购房资金的证据。同时说明,顾金菊与陆一纯都是有职业的,且收入较高,不用借款,有能力购买上述财产。1号证据所称给了11万元是真实的,但不是借款而是赠与;2号证据上的款即使是从陆一纯父亲的存折上取的,应该算是遗产,但购房是陆一纯和顾金菊把“现代花园”房子卖了付首付8万元贷款购买;3号证据所证明的款项是汇给陆彝中的,不是汇给陆一纯的,故与陆一纯、顾金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4号证据认为根本就不知借款的事实,没有提供取款存折赁证,且该款是丰球房地产公司存的,不是王福荣存的;而5号证据所提供的存折,看不出取款10万元,不能证明该债务存在;6号证据的款项应是赠与,儿子搬新家,父母给买套家具是合情合理的。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意见:对1-5号证据中所提供的“借条”,因陆一纯自认并非“借条”上载明时间书写,而是事后补写,加之王福荣与陆一纯系母子关系,书写“借条”时间又是在陆一纯与顾金菊提出离婚后,对“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对1-6号证据除“借条”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分别作如下认定:1号证据,针对2001年3月25日的款项11万元,顾金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仅认可是父母的赠与,而王福荣所提供的户名为顾金菊的存折复印件仅能证明顾金菊存折的取存记录,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属借款,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号证据,针对2007年6月15日的款项4万元、2006年8月28日的款项6万元,共计10万元,顾金菊庭审否认收到该笔款项,王福荣所提供户名为陆科闵的存折复印件、无名的存折复印件与户名为陆一纯个人贷款的相关凭证并无直接联系,并不能证明陆一纯买房款来源于王福荣所借,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号证据,2007年3月27日的款项20万元,对该笔款项顾金菊否认收到,王福荣所提供申请人为陆彝中境内汇款申请书只证明收款人为陆彝中并不能证明20万元款项汇入陆一纯或顾金菊账户,银行存折、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委托出租协议书等也不能证明顾金菊、陆一纯买房款是王福荣出借,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不予认可;4号证据,针对2012年9月28日的款项10万元,顾金菊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且王福荣所提供的一本户名为王福荣信合存折记录发生金额为17472.1元与另一本户名为王福荣工行复印件记录最高金额发生为31423.69元,总数不足10万元,无从证明10万元出账记录的发生,更无从证明借款的发生,认购协议书也仅仅证明陆一纯购买丰球新天地车位的事实,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针对2010年1月25日的款项347262元,王福荣所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备案登记表、收据、现金存款凭证都只能证明陆一纯、顾金菊买房的事实,存款凭证并非“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购房款来自王福荣的出借,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针对2004年12月15日的款项2万元,顾金菊认可该款系进新房时,王福荣用2万元购买一套家具对其的赠与,王福荣作为母亲,在儿子与儿媳进新房时花2万元购买家具作为礼物相赠乃人之常情,而王福荣提供的户名陆科闵的存折复印件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出借给陆一纯、顾金菊,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被上诉人陆一纯、顾金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陆一纯于2013年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王福荣补写了借条,载明于2010年1月25日其向王福荣借款347262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解读认为,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或其它家庭用品的法律性质应以父母对其出资行为明确表示为标准,但基于父母与子女间的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出资时无论是赠与或借贷往往都没有明确表示,在诉讼中除非有充分证据认定是借贷,否则就应认定该出资行为系赠与。结合本案,上诉人王福荣主张对被上诉人陆一纯及第三人顾金菊购买房产等的出资行为系借贷要求返还,尽管借款得到陆一纯的认可,但鉴于王福荣与陆一纯的母子关系以及涉及顾金菊的利益,王福荣还应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对于王福荣所主张的八笔款项虽其都提供陆一纯出具的“借条”,但陆一纯承认“借条”并不是借款的当时所写,而是在其与顾金菊的婚姻出现危机后才书写,对此“借条”本院不予认定。2001年3月25日出资的10万元与2004年12月15日出资的2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款项性质,顾金菊自认该两笔款项是父母的赠与,应认定为赠与;而2007年6月15日的款项4万元、2006年8月28日的款项6万元,共计10万元虽有银行取款的事实,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被借予陆一纯、顾金菊购买丰球绿都的房产,不能认定为借款;2007年3月27日的20万,该款的收款人并不是陆一纯,而是陆彝中,并没其它证据能证明陆一纯、顾金菊收到此款,更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借款;2010年1月25日的款项347262元,因只有存入银行的存单,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证明借款的发生;2012年9月28日的10万元,仅有资金数明显少于10万元的存折记录并无其他能证明借款发生的证据,不予认定为借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赠与应在法定期限(一年内)主张,现主张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其余主张因缺乏证据而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王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集东审 判 员  时立新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