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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执裁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柯与贾贞、李丽案外人异议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某,李丽,贾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羊执裁字第6号案外人:唐军。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雷,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丽。被执行人:贾贞。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青羊民初字第551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案外人唐军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以(2013)青羊民初字第5517-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李丽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房屋一套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军异议称,本市龙泉驿区大面镇房屋一套,系李丽结婚前所购买。该房屋虽然登记由李丽、唐军共同购买,但所有款项均由唐军一人支付,主贷���人是唐军,亦由唐军在向银行支付按揭款项。故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辩称,本市龙泉驿区大面镇房屋一套,系唐军与李丽按份共同财产,李丽与贾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某某负有共同债务,已经法院判决认定。现吴某某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应驳回案外人的请求。被执行人李丽辩称,案外人所称属实,同意案外人意见。经审理查明,李丽与贾贞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2011年2月26日唐军与李丽共同购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房屋一套,各为50%的份额。2012年9月4日贾贞与吴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贾贞向吴某某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后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其还款。本院认为贾贞与李丽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9日��记离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5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立案执行,且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丽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房屋一套(建设面积32.5平方米,合同备案号130152)。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唐军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房屋一套,虽购买登记为唐军与李丽共有,但购买该房屋的款项全部由案外人唐军所付,并由其一人向银行偿还按揭款,且该房屋系李丽婚前购买。但是本院生效判决对上述借款关系已进行了确认,为李丽与贾贞的夫妻共同债务。唐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执行人李丽负有债务,本院依法查封其财产(住房)用于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适当。案外人唐军要求中止查���的理由没有合法依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唐军对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房屋一套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慕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诗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