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明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李明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石堤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向阳,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民强,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洲,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民强、被告李明洲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李明洲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明洲因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勤诚达-新界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2056立方,货款总价值为人民币572627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双方约定的合格混凝土,且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在双方的结算明细表上对以上事实予以签字确认。但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仅于2011年6月8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截至2014年3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7262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同时,被告的拖延拒付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72627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29580.5元(从2010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8日);3、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3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93799元。被告李明洲辩称,被告李明洲并未向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过混凝土,原告也未提供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该笔货款。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明细表2张及对账单6张,拟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135立方,总货款为593799元,被告仅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93799元的事实。被告李明洲对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未与原告直接结算,在结算表上签字是为了帮助原告内部账目进行核对,且被告签字的内容仅对混凝土的方量数进行核对,并未对供货的金额进行结算和确认,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李明洲向本院提交了由案外人唐金文出具的收条4张,拟证明被告向唐金文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280000元的事实;同时陈述了其在2012年年前给付了唐金文货款20000元,唐金文没有出具收条的事实。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4张收条无异议,对其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并承认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为29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李明洲提交的4张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明洲因长沙市望城区勤诚达-新界项目工程建设需要,通过案外人唐金文的介绍与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了混凝土买卖往来。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对混凝土方量及货款进行结算,原告在其向被告出具的两张明细表上明确了该批混凝土的方量为2135立方及货款总金额为593799元,并标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493799元。被告在该两张明细表上签署“此明细表供货方量属实(与对账单方量相符)”的意见,并签署了名字及日期。另查明,在双方对账前,被告李明洲通过介绍人唐金文向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货款290000元(包括上述100000元)。在双方对账时,被告李明洲实际欠付的货款为303799元。据被告陈述,原告于2013年年前就该笔货款对被告进行了催要,被告李明洲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经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洲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双方之间的对账单及明细表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李明洲接收了原告的混凝土并用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勤诚达-新界项目工程,同时双方就混凝土的方量及价款进行了对账,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在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后,被告就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在双方就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核对清楚后,被告李明洲可以随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李明洲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因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往来具有连续性,双方就货物方量及价款在买卖过程中无法确定,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间有明确约定,但在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进行结算前,双方的买卖往来已经终止。进行结算后,被告李明洲所承担的给付货款义务即已明确,其应当在双方账目对清后及时履行向对方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并未及时履行,因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并以此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50%的方式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对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明洲支付货款49379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29580.5元及自2014年3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明洲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3799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以实际拖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并加付50%的计算方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978元(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后段利息损失按照此计算方式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明洲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明洲认为其另支付了10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799元;二、被告李明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978元(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以及自2014年5月17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后再加付50%的方式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17元,保全费3770元,两项合计8787元,由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由被告李明洲负担6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利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