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顾XX与被告顾XX、徐XX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XX,徐XX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顾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斜土东路***弄*室。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弄*室。被告徐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弄*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家园”志愿者协会志愿者。原告顾XX与被告顾XX、徐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XX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顾XX、徐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系两被告所生之女。本市闸北区汾西路400弄21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由本市闸北区七浦路X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当时拆迁安置人员为原、被告及原告之子张X四人。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及张X放弃了本可以独立分配的房屋,而与两被告共同分配系争房屋,两被告承诺原告可以获得系争房屋五分之三的产权。2013年3月24日,在家庭成员的协商下,两被告再次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拥有50%产权份额。现原告诉请确认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顾XX、徐XX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是动迁分得公房,承租人是顾XX,安置人员为两被告、原告及其儿子。之后按照“94方案”购买了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顾XX。而承诺书是被告按照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内容抄写了一遍,签名虽然是两被告所签,但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承诺书有效的话,被告同意给与原告50%的产权份额属于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被告现当庭撤销对原告的赠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系两人所生之女。1991年3月,被告顾XX原承租的本市七浦路X号公房因闸北区教育局动迁,分配安置了本市闸北区汾西路400弄9号601室房屋,新配房人员为原、被告及原告之子张X。同年5月10日,闸北区教育局又将该处房屋调换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顾XX,配房人员仍为上述四人。1992年1月和6月,张弛及原告的户籍分别迁出系争房屋。1995年3月,被告顾XX根据房改售房政策购买并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产证登记面积为64.32平方米。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在案外人顾X、顾X的见证下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原、被告的多次恳请协商,原告最终放弃了本可以主张的独立房产,当时两被告承诺认可原告拥有系争房屋32.16平方米的产权份额。现再次书面承诺,顾XX、徐XX分别将本人应有的16.08平方米产权份额及相关权益归原告所有。据此,原告拥有系争房屋32.16平方米的产权份额。……以上承诺不可更改并撤销。同年11月27日,在原、被告及家庭成员顾X、顾X、顾X、顾X等人的参与及签字下,形成“会议纪要”,载明:……系争房屋产证面积的另50%即32.16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及相关权益为原告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簿、承诺书、会议纪要,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系争房屋最初系由拆迁分配所得,其中包含了原告及其子应有的安置利益,故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得50%的产权份额,并形成相关《承诺书》和“会议纪要”,均是对原告应有权益的确认,且出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赠与行为,故被告主张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但原告在权利未受实质侵害的情况下,罔顾亲情径行诉讼的做法,有悖社会伦理和司法本意,本院实难认同,故因其滥用诉权所致的诉讼费、过户费用等亦应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市闸北区汾西路400弄21号201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顾XX所有,被告顾XX、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顾XX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顾XX与被告顾XX、徐XX各享有50%的份额,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顾XX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思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