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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麻城民调确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荣德意、胡莲花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荣德意,胡莲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麻城民调确字第00372号申请人荣德意。申请人胡莲花。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申请人荣德意、胡莲花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刘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荣德意、胡莲花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14年4月18日在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此次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胡莲花的医药费(凭票);2、胡莲花的住院伙补50元*5天=250.00元;护理费62.7元*5天=313.50元;误工费100元*95天=9500.00元;二、以上费用由荣德意承担。该事故经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事后不另议,以结案论。经审查,申请人所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书的协议内容中不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荣德意、胡莲花提出的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就相关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承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