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柏天鸿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天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天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天鸿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天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柏天鸿伙同宋金海、方冬(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窜至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清胜塘村路口,由宋金海以出卖废铁为由,乘坐收购废品的陈某的三轮车将陈某骗至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一堆放垃圾的场所处,被告人柏天鸿伙同方冬骑电动自行车尾随其后。到垃圾场后,由宋金海、方冬望风,被告人柏天鸿将陈某按倒在地,并用嘴咬陈某的右手,强行抢走陈某身上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柏天鸿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宋金海、方冬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天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柏天鸿辩解,对于抢劫的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当时宋金海拿出500多元来分赃,其分到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柏天鸿伙同宋金海、方冬(均已判刑)窜至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清胜塘村路口,由宋金海以出卖废铁为由,乘坐收购废品的陈某的三轮车将陈某骗至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一堆放垃圾的场所处,被告人柏天鸿伙同方冬骑电动自行车尾随其后。到垃圾场后,被告人柏天鸿将陈某按倒在地,并用嘴咬陈某的右手,强行抢走陈某身上装有现金的挎包一只。得手后,柏天鸿、宋金海、方冬将包内现金进行分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柏天鸿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宋金海、方冬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说明,以及被告人柏天鸿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天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天鸿伙同他人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柏天鸿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因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被告人柏天鸿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天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