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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马贵华与蒙天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华,蒙天德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马贵华,男,1979年2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农民,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樊庆姣,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蒙天德,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蒙天玉,男,1970年1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被告蒙天德弟弟(特别授权)。原告马贵华与被告蒙天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华及委托代理人樊庆姣,被告蒙天德及委托代理人蒙天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75000元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良田镇园子村一队的0.81亩土地。2013年12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55000元,并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该土地是经过良田镇园子村村委会确认过,并且能够建筑房屋。2014年2月21日,原告购买了盖房子的材料准备在购买的土地上盖房,但村委会及国土资源局均告知,该土地不是宅基地,不允许有建筑物。原告认为,被告以欺骗的行为将土地以宅基地性质私自转让是违法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5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宅基地转让合同》一份(原件),据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并且该土地并非属被告所有,被告无权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涉案土地总价为75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55000元定金,余款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2、照片8张(原件),据以证明相邻原告购买土地的其它土地上建筑物均写有“拆”字,并贴有银川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集中开展违反建设专项整治的通告》,足以说明该土地并非宅基地,被告是以欺诈的行为将土地转让给原告;3、收条二份(原件),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后,原告准备盖房材料等花费1800元,现在无法盖房,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蒙天德辩称,我确实是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园子村一队的0.81亩土地以75000元卖给了原告,收取了原告55000元。涉案土地是我的,因我病花了一些钱,给我儿子办事又花了一些钱,我弟弟知道我经济紧张,让我把地卖掉,缓解一下经济问题,就把原告带来看地,随后我们达成了宅基地转让意向。原告自己愿意买我的地,我愿意卖。转让土地的时候是可以盖房子的,但原告没盖,一直拖到政府不让盖的时候才盖,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原告现在还欠2万元没给,原告没盖房子,致使我儿子的房子也没盖成,所以我们不可能给原告退还550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下剩的2万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园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据以证明涉案宅基地系被告合法取得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马贵华与被告蒙天德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良田镇园子村一队0.81亩宅基地,转让给乙方(原告)马贵华,价值75000元,现付定金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余款2014年2月28日付清,如一方反悔,赔偿总额的30%,如期付不清按50%。总长31米。总宽17.5米.(17.2)(18米)东至围墙基础,南至树界,北至油路。其他约定事项:所有权归乙方,与甲方无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蒙天德,乙方:马贵华,证明人:陈西叶、蒙天有、马贵林”。合同签订后,原告马贵华如约将转让款中的55000元交与被告蒙天德。2014年2月21日,原告马贵华购买并拉运旧楼板准备动工建房时,被相关部门告知,不允许施工建房。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原、被告并非同村村民,双方在转让宅基地时,并未征得被告所在村委会的同意;(二)被告蒙天德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园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蒙天德系1989年从泾源县新民乡搬迁到该村长期居住,2009年12月通过流转本村一队金建军宅基地0.81亩,因家庭条件所限,无力修盖房屋,于2013年12月份将流转金建军宅基地0.81亩转给马贵华,当时马贵华没有建房,今年2月份,金凤区启动“生态美丽回乡”建设,全镇禁止修建房屋。”;(三)原告马贵华以与被告间宅基地转让行为其亦存在一定责任为由,当庭变更诉请,仅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5万元,放弃其他诉请。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合同、照片、收条及被告提交的证明各一份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让、转让。被告蒙天德将流转来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未征得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并非同村村民原告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蒙天德应承担退还原告马贵华转让宅基地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马贵华有关变更诉请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贵华与被告蒙天德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蒙天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马贵华宅基地转让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马贵华负担50元,由被告蒙天德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违法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