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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唐洋、李洪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唐洋,李洪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741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特别代理。被告唐洋。被告李洪亮。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洋、李洪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洋、李洪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唐洋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唐洋从原告方承租了别克车一台,被告李洪亮为被告唐洋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唐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72433.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二、确认被告唐洋租赁的别克车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三、被告唐洋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72433.76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0日);四、被告唐洋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车辆实际收回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五、被告唐洋交付的履约保证金49900元归原告所有;六、被告唐洋赔偿原告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七、被告李洪亮对被告唐洋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交款明细表及租金收取发票、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留购款收据、通知函等证据,用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洋未作答辩。被告李洪亮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唐洋作为承租方(乙方)、李洪亮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唐洋的指定和要求购买了别克车一台并出租给乙方唐洋。2、乙方唐洋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266728.57元,融资租赁手续费为2469元,履约保证金为49900元,留购款为1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乙方唐洋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同时,若乙方无违约行为,乙方唐洋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其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4、租赁期间内,如乙方唐洋按时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留购款),并无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5、如乙方唐洋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6、如乙方唐洋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7、如乙方唐洋违约,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8、丙方李洪亮愿为乙方唐洋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乙丙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唐洋,被告唐洋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990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台车的留购款100元。被告唐洋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仅交纳租金26689.86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0日),拖欠原告到期租金72433.76元。另,2013年12月2日,本院依照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融资租赁的车辆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洋、被告李洪亮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在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唐洋和被告李洪亮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因被告唐洋未依照《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唐洋给付到期租金并赔付损失。该租赁车辆被收回时,被告唐洋如果认为收回车辆的价值超过被告唐洋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唐洋应在车辆收回后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部分返还,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唐洋截至2013年12月2日占有使用融资租赁车辆期间,应向原告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本案融资租赁车辆在被采取保全措施后,原告不应再行向被告主张2013年12月2日之后的租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按到期未付租金72433.76元的30%要求被告唐洋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违约金从被告唐洋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剩余的履约保证金28169.87元以及被告唐洋预先向原告交纳的留购款100元,应属被告唐洋所有,本院酌定在合同解除时用于冲抵被告唐洋拖欠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到期未付租金。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租金72433.76元-28169.87元-100元=44163.89元。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唐洋赔偿原告其他各种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洪亮为被告唐洋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洋之间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唐洋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别克车一台返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该汽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唐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至2013年12月2日的未付租金44163.89元。四、被告唐洋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1730.13元(该款从被告唐洋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五、被告李洪亮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唐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福生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