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锡成,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汉族。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代理人董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相恋,于2005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因原告未到法定婚龄无法办理结婚证,双方年少无知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后分手,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因孩子面临上户口,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领取结婚证,但未共同生活。原、被告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姻状况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开庭时变更为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仍由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相识后相恋,于2005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后双方分手,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为解决孩子的户口、上学等问题,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但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之间已无感情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工作证明及原告、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领取结婚证,但实际并未共同生活,双方现均同意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尚年幼,且一直与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适宜孩子的身心健康。对于抚养费,根据被告的工作情况及被告的陈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实体处分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自2014年6月1日起,被告许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50元,收取75元(退还原告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