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宛岑诉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宛芩,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民初字第388号原告何宛芩(曾用名:何碧君),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腾其,董事长。原告何宛芩诉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和同月6日先后接到芙蓉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的电话,得知心连心欲返租自己所租赁的商铺,但返租合同只和业主委员会签订,原告表示拒绝。2014年1月16日,心连心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商铺进行了强行拆除,原告与对方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商铺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商铺经济损失2400元并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2013年10月,原承租者已经撤离原告门面,原告没有货物和租金的损失。被告与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为了合法使用门面,且为此在芙蓉购物广场外面及湘潭晚报、湘钢报刊刊登公告,要求业主及时与业主委员会协商授权租赁事宜,逾期不办理视为同意业主委员会行使对外出租的权利。另根据业主委员的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有权对重大经营事项进行决策,重大经营事项包括整体出租,符合决策要求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是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而承租原芙蓉购物广场的承租人是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被告诉讼主体不正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诉称的返租合同系湘潭市芙蓉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与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方应为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心连心集团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所诉被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宛芩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益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