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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腊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诉杰某某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杰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腊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杰某某。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与被告杰某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某某因于某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醉酒驾驶小型轿车由勐腊县勐哈沿勐捧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当车行驶至勐捧农场六分场二队附近(元勐线K707+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将在路外“阿宝”小卖部旁的蒋某某、陈某甲撞伤。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甲受伤。肇事后,被告逃离了现场。经某县法院判决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20日,受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将被告杰某某和原告诉上法庭,要求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为被告杰某某垫付医疗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由于被告杰某某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拒赔范围,但应承担垫付责任。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履行了垫付义务。现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赔偿款12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认为其父亲已代其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60000元。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客户信息及赔款支付信息确认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垫付受害人赔偿款120000元的事实。2、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垫付受害人赔偿款的依据。3、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杰某某醉酒后驾驶丰田牌7164GD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甲受伤,蒋某某死亡,杰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醉酒驾驶属于原告拒赔的范围。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父亲科某制作询问笔录1份,其表示已代杰某某赔偿给受害人56000、57000元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因事先未告知杰某某,故杰某某在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才知晓该事情。杰某某本人应该没有向受害方及保险公司赔偿过,因为杰某某当时已被关押在监狱。原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关于科某认为已赔付给受害人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并不清楚,原告是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民事调解书赔偿的。被告质证认为其父亲代为向受害人赔偿的说法属实。上列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证据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已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了赔付义务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向科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也认可科某代其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杰某某于2013年4月3日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4日00时起至2014年4月3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3年4月19日,杰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勐腊县勐哈沿勐捧方向行驶,19时30分,当车行至勐腊县勐捧农场原六分场二队附近元勐线K707+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与坐在西侧道路外“阿宝”小卖部旁的蒋某某、陈某甲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蒋某某死亡、陈某甲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杰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勐捧镇中学大门旁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陈某甲伤情为轻伤,伤残十级。经检验,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17mg/100ml,勐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0日,陈某甲、陈某乙(受害人蒋某某、陈某甲之子)将人保财险、杰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人保财险向陈某甲、陈某乙支付蒋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18000元,向陈某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杰某某向陈某甲支付医疗费8726.5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垫付因蒋某某死亡产生的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向原告陈某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的120000元由其与被告杰某某自行协商或者另行追偿。”杰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中国人保财险按调解协议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陈某乙支付赔偿款120000元。杰某某至今未向中国人保财险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被告无证、醉酒驾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已按生效的调解协议向受害方垫付了赔偿款120000元,故原告在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某某认为其父亲已代其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辩解,因并非向原告支付,且与调解书约定不一致,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建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