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林某、王某戊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林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志昌,男。原告:王某乙(曾用名王宗芳),农民。原告:王某丙,农民。原告:王某丁,农民。原告:穆某甲,农民。原告:穆某乙,成年,农民。原告:穆某丙,成年,农民。被告:林某,农民。被告:王某戊,农民。被告:王某己,农民。被告:王某庚,农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诉被告林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通知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经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追加王某己、王某庚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林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于1989年去世。原告有一个哥哥,两个姐姐,两个妹妹。原告的哥哥于2002年去世。2005年5月2日原告的母亲将原告父母的房屋一座(北屋四间)通过遗嘱的形式确定由原告继承,原告的母亲并将该遗嘱在冠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使用权。2013年4月份,被告林某、王某戊以其拥有对原告父母遗留的房屋及宅基具有继承权为由,将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在栽种的13棵树砍掉,侵犯了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王某甲父母遗留的房屋进行分割,并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未答辩。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冠县公证处于2005年5月2日作出的(2005)冠证民字第229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05年王某甲母亲去世之后,王某甲母亲立遗嘱把她和王某甲父亲所有的房子遗留给王某甲。2、聊城清苑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聊清苑(2013)司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遗产即原告王某甲父母所遗留的房屋现在的价值。3、鉴定费收据一张,花费1000元,拟证明原告王某甲对父母遗产进行鉴定所花的费用。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但内容上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母亲遗嘱留给王某甲的房屋,是王某甲父母的共同财产,王某甲母亲对该房屋的一半享有所有权,王某甲父亲去世后,房屋的另一半成为王某甲父亲的遗产,该遗产应由王某甲父亲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王某甲母亲对王某甲父亲的遗产无权处分。王某甲母亲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部分及对王某甲父亲的遗产依法继承的部分,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留给原告王某甲,本公证书公证的王某甲母亲遗嘱的内容部分有效,本院予以部分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正规收费单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继承的房屋,是原告王某甲父母的遗产。王某甲父亲王某戌于1989年农历1月2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王某甲母亲许某某于2005年农历5月11日去世。王某戌夫妇有六个子女,大儿子王某辛(2002年去世),二儿子王某甲,大女儿王某壬(2013年农历12月30日去世),二女儿王某乙,三女儿王某丙,四女儿王某丁。王某壬丈夫于2013年6月份先于王某壬去世,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为王某壬的三个孩子。被告林某系王某辛之妻,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系被告林某的三个孩子。本院对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进行调查时,他们均明确表示要继承本案所涉遗产,本院依法通知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被告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某甲的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法委托聊城清苑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父母遗留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聊城清苑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聊清苑(2013)司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2199.0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属于继承法调整的范畴。王某甲父亲去世后,本案所涉房屋的一半成为王某甲父亲的遗产,由王某甲父亲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王某甲父亲王某戌的法定继承人为王某戌之妻许某某,王某戌的六个孩子王某辛、王某甲、王某壬、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的法定继承人每人继承的部分为王某戌遗产的七分之一,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部分为十四分之一,许某某继承王某戌遗产后,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部分为十四分之八。王某辛继承遗产后,其继承的遗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辛之妻林某对该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即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部分为二十八分之一。2002年王某辛去世后,王某辛继承部分的一半作为王某辛的遗产,由王某辛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王某辛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母许某某,其妻林某,三个孩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每个继承人继承王某辛遗产的部分为五分之一,每人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部分为一百四十分之一。这时许某某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部分为一百四十分之八十一,林某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部分为一百四十分之六。2005年5月2日王某甲母亲许某某立遗嘱将本案所涉房屋死后留给原告王某甲,事实上许某某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一百四十分之八十一的部分留给了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甲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部分为一百四十分之九十一。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部分为一百四十分之十。王某壬继承其父王某戌遗产后,现王某壬夫妻均已去世,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作为王某壬夫妻的法定继承人,对王某壬夫妻的遗产即王某壬继承其父王某戌遗产的部分,依法予以继承。每人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部分为四十二分之一。原告王某甲对本案所涉继承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部分为绝大部分,为了便于生活和有利于解决纠纷,本案所涉继承的房屋确认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及被告林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对本案所涉继承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根据房屋评估价值,折算出相应价值金额,由原告王某甲予以支付。原告王某甲支付的相应的金额为: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157.07元,原告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每人52.36元,被告林某94.24元,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每人15.7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父母死后遗留的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二、原告王某甲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157.07元,原告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每人52.36元,被告林某94.24元,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每人1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