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商终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朱传顶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金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朱传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商终字第0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金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传顶。上诉人扬州市金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传顶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李商初字第0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0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舟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2月,朱传顶受雇于金舟公司,从事吊车制造安装工作。2011年5月,朱传顶不辞而别,离开金舟公司。朱传顶在工作期间陆续向金舟公司借款364000元。朱传顶离开后,金舟公司多次向朱传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朱传顶归还借款364000元。朱传顶一审辩称:其出具的借条属实,该借款实际为金舟公司预付的工程款,已经在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润州法院)的(2012)润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扣减。金舟公司现以借条重新诉讼,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金舟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金舟公司将其承建的江苏大通公司工地中的600T/186M龙门吊中的主梁、刚性腿、上下车底架交由朱传顶制作。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0%隔月结算,(春节前保证工人工资发放,但不超过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余下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在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30天内一次付清,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施工结束3个月内付清。2008年6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1份,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基本一致,但对付款方式约定,金舟公司支付朱传顶第一笔预付款前,朱传顶须向金舟公司交纳2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3日内金舟公司接到保证金后向朱传顶垫付路费、房租、施工人员的生活费(每月两次发放500元/人),其余的合同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0%隔月结算,余下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在整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30天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施工结束3个月内付清。2012年2月,朱传顶向润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舟公司给付30万元工程款。在2012年10月19日润州法院庭审过程中��金舟公司辩称以朱传顶所欠借款进行抵销,并提供18张借条证明朱传顶所欠借款为364000元,朱传顶质证后自认截止2011年1月28日以出具借条和领取工资形式收到金舟公司工程款1856358元,并提供借款明细1份。2012年12月28日,润州法院作出(2012)润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为“被告(金舟公司)目前提供的借款单、领款单中所记载的金额及发生的日期与原告(朱传顶)提供的借款的明细单记载的内容一致”,并认定朱传顶完成工程量为2027579.61元,朱传顶从金舟公司处以借款、领款等方式收取的款项为1856358元。润州法院判决金舟公司向朱传顶支付尚欠价款171221.61元。金舟公司不服(2012)润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预交上诉费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镇诉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另查明,金舟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18张借条与润州法院(2012)润商初字第104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借条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金舟公司诉求的借款,已抵算两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在(2012)润商初字第10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舟公司提供18张借条主张抵销,润州法院已经在(2012)润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中对借条的性质和数额进行了认定,并已将借款折算为金舟公司应支付给朱传顶的工程款,该判决已经生效。即金舟公司的主张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处理,金舟公司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金舟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法院退回,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金舟公司负担。裁定作出后,金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润州法院的(2012)润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没有明确认定借款已经折算为应支付的工程款;该判决中朱传顶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85万余元,金舟公司也是认可的,但金舟公司认为该185万余元并不包含本案借款,朱传顶应举证证明借款已包含在已付工程款内。朱传顶提供的借款明细单是其单方面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朱传顶从金舟公司处获得的款项存在预支款和个人借款两种情形,预支款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结算,相关单据原件已退还给朱传顶,但借款的原件还在金舟公司,表明结算工程款时并不包含借款。3、本案为借款纠纷,金舟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朱传顶答辩称:1、润州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2、金舟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已经在润州法院审理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消,原件之所以还在金舟公司手中,是因为法院并不要求从当事人手中收取相关证据的原件。金舟公司对润州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审理的事实,再另行起诉,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舟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润州法院(2012)润商初字第104号案件中,朱传顶要求金舟公司给付工程款,金舟公司抗辩以朱传顶所欠借款进行抵销,并提供18张借条证明朱传顶所欠借款为364000元,朱传顶质证后自认截止2011年1月28日以出具借条和领取工资形式收到金舟公司工程款1856358元,并提供借款明细单1份,借款明细单中记载的内容包含了金舟公司所提交的借款单的款项,金额及发生的日期是一致的,润州法院的判决已予以确认。朱传顶对金舟公司抗���的18张借条予以认可,表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款项已经朱传顶认可抵销,故润州法院将朱传顶自认的1856358元从总的工程款进行了扣除。现金舟公司依据相同的18张借条再另行起诉要求朱传顶归还借款,属于再次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舟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松审判员 徐东庆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席典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