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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树,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诗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1990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大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5月27日生长子郭某乙,现已成年;1998年12月10生次子郭某丙。尔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喜爱打牌赌博玩“三公”,夫妻常为此发生争吵、打架,而且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次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树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常宁市大堡乡民政办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证人肖定桂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下半年,原告肖某某经堂姐介绍与被告郭某甲相识恋爱,1990年10月21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大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5月27日生长子郭某乙,现已成年;1998年12月10生次子郭某丙,现在外务工。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管家庭,常为此发生争吵打架。2012年5月一天,原告在家带小孩,而被告郭某甲清早外出打牌,直到下午6点钟才回家,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两拳,后被家人劝住,此事导致了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正月后,原告肖某某外出广东省打工,夫妻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更加淡薄。2014年3月12日,原告肖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系自主婚姻,并结婚多年,已生儿育女;近几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喜爱打牌赌博,夫妻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并时有打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被告郭某甲能改正错误,增强家庭责任感,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完全可能和好。原告肖某某提供离婚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诗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振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