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2014)宾刑初字第201号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阿三”、“狗屁三”,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同日宾阳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韦某(已判刑)窜到宾阳县宾州镇碗窑村委高兴村附近的“木呆岗”(山名)盗走被害人覃某放在该山上的一头母水牛。经估价,该牛价值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指认照片、估价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平某、张某的证言、同案人韦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耕牛,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珊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