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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任海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沁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海英,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拓印“法轮功”内容资料于2013年7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8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海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言、代理检察员贾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海英及其辩护人勾保公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任海英等人在沁阳市拓印“法轮大法好”、“中共气尽劫数到、退党团队保平安”标语110处。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任海英制作的拓印模具2个,准备粘贴的“法轮功”不干胶传单172张。之后在被告人任海英家中查获其制作的“法轮功”传单421张,宣传刊物354册、用于制作传单、宣传刊物的联想笔记本电脑(ThinkPadT61)1台、佳能IP4500打印机1台、油墨8瓶(各色)、裁纸机1台、空白不干胶纸61页、未拆封打印纸10本,并扣押《法轮大法》、《九评共产党》等法轮功书籍27册、法轮功护身符22个、法轮功各类光盘100张、磁带2盒、法轮功台历1个、装裱李洪志照片4张、手持刻录针1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任海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海英表示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在其家中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单421张,因其本打算将该宣传单装订在一起,在查获时未来得及装订,因此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大了,而且其中一部分宣传单系他人从其家门缝放进的。宣传刊物354册,不是搞宣传用的,是为了自己看的,而且其中一部分也系他人从其家门缝放进的。辩护人勾保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被告人任海英家中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单421张及宣传刊物354册,其中一部分系他人从其家门缝放进的。2、被告人任海英在景区喷涂的标语因在阴雨天、人员极少、实施行为时间短,且被正好路过的两名巡逻人员发现而被及时涂抹掉,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3、被告人任海英制作的法轮功传单、宣传刊物在没有传播出去以前就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获,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故应对任海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海英从199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之后其用自家的联想笔记本电脑(ThinkPadT61)(其女儿上学期间使用)利用翻墙软件登陆境外法轮功网站“明慧网”,将该网站上的一些法轮功宣传资料下载下来,然后通过家中的彩色打印机进行打印。2013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任海英与王某某带着印制好的不干胶宣传单以及刚做好的两个“印模”到沁阳市张贴宣传单4张、拓印“法轮大法好”、“中共气尽劫数到、退党团队保平安”标语110处。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任海英制作的拓印“印模”2个,准备粘贴的法轮功不干胶传单172份。另查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2013年7月12日沁阳市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在被告人任海英家中查获并扣押各类法轮功光盘100张、磁带2盒、法轮功宣传单366张、各类法轮功书籍27册、塑料袋装宣传册125册、订书机装订宣传册229册、各类不干胶宣传单116张(包括空白不干胶纸61张)、法轮功护身符22个、法轮功台历1个、装裱李洪志照片4张、手持刻录针1枚、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油墨8瓶、裁纸机1台、未拆封打印纸10本、手工摘抄条幅13条。诉讼中,经本院分类清点,查获并扣押被告人任海英的物品具体如下:1、被告人任海英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单366份(单张)、塑料袋装宣传单14份(每份内含1张宣传单、1册宣传刊物、1个书签)、塑料袋装宣传单20份(每份内含1张宣传单、1册宣传刊物)、塑料袋装宣传单19份(每份内含2张宣传单)、塑料袋装宣传单3份(每份内含3张宣传单)、塑料袋装宣传单29份(每份内含1张宣传单,形状为A4纸折叠两次后的形状)、单张宣传单17份(形状为A4纸折叠两次后的形状)、订书机订在一起的宣传单21份(共计133张)、各类不干胶宣传单288张(其中现场查获172张、家中查获55张、空白不干胶宣传单61张)、宣传册231本(内含小宣传册183本、大宣传册48本),综上,查获并扣押被告人任海英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单853份、法轮功宣传刊物265册。2、用于制作传单、宣传刊物及宣传标语的联想笔记本电脑(ThinkPadT61)1台、佳能IP4500打印机1台、裁纸机1台、油墨8瓶、未拆封打印纸10本、手持刻录针1枚。3、另查获并扣押法轮功各类光盘100张、磁带2盒、《法轮大法》、《九评共产党》等法轮功书籍27册、法轮功护身符22个、法轮功台历1个、装裱李洪志照片4张。(被告人称该物品为供其学习法轮功使用,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由其制作)。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任海英的供述,证实其从199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之后其用笔记本电脑利用翻墙软件登陆境外法轮功网站“明慧网”,将该网站上的一些法轮功宣传资料下载下来,然后通过家中的彩色打印机进行打印。2013年7月12日9时许,其与王某某带着印制好的不干胶宣传单以及刚做好的两个“印模”到沁阳市张贴宣传单、拓印“法轮大法好”等标语。(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其和任海英一起去沁阳市停车场的岔路口将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不干胶宣传单往路边、树干上粘,任海英拿着东西往路边石头上印红色的“法轮大法好”和黑色的“中共气尽退党团队保平安”字样的标语。(2)证人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10时许,其和同事朱某某从临川寺下来时发现路边两侧的石头上拓印有红色的“法轮大法好”等字样,后查获两个拓印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中年妇女。(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任海英练习法轮功,并打印相关材料。(4)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妻子王某某练习法轮功。(5)证人任某乙、任某丙的证言,均证实其于2013年7月13日,在神农山老龙沟景点内对发现的张贴、拓印的法轮功宣传标语进行清除。(三)物证查获并扣押被告人任海英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单853份、法轮功宣传刊物265册、法轮功各类光盘100张、磁带2盒、《法轮大法》、《九评共产党》等法轮功书籍27册、法轮功护身符22个、法轮功台历1个、装裱李洪志照片4张、手持刻录针1枚、印模2个、用于制作传单、宣传刊物的联想笔记本电脑(ThinkPadT61)1台、佳能IP4500打印机1台、裁纸机1台、油墨8瓶、未拆封打印纸10本。(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任海英因于2013年7月12日拓印“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标语,张贴“法轮功”邪教组织传单被处以15日行政拘留的处罚。(3)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7月12日14时许,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民警将任海英、王某某抓获。(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2日10时许,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神农山风景区老龙沟景点附近发现了张贴、拓印的“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法轮功宣传标语。之后民警在老龙沟景区的神农山大峡谷附近发现两名妇女形迹可疑,手里都拿着塑料袋,且身上的油漆味道很浓,于是上前盘查,发现二人所拿的塑料袋内分别装着印制有“九字真言”等字样的法轮功不干胶宣传单100余张,以及用于拓印法轮功宣传标语的模具,民警遂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案侦破。(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海英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沁阳市公安局在案发现场及任海英家查获并扣押法轮功各类光盘100张、磁带2盒、法轮功宣传单853份、各类法轮功书籍27册、法轮功护身符22个、法轮功台历1个、装裱李洪志照片4张、手持刻录针1枚、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油墨8瓶、裁纸机1台、未拆封打印纸10本、印模2个、手工摘抄条幅13条。(7)行政拘留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2日任海英因涉嫌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拘留,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沁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8)查找拓印油漆未果证明,证实沁阳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在办理任海英等人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时,现场扣押物品中没有发现油漆。(五)勘查笔录、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在神农山景区发现有黑色字体“中共气尽劫数到、退党团队保平安”及红色字体“法轮大法好”涂抹痕迹共计110处。(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沁阳市公安局在任海英家查获并扣押法轮功各类光盘100张、磁带2盒、法轮功宣传单681份、各类法轮功书籍27册、法轮功护身符22个、法轮功台历1个、装裱李洪志照片4张、手持刻录针1枚、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油墨8瓶、裁纸机1台、未拆封打印纸10本、手工摘抄条幅13条。(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扣押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硬盘的勘查情况为:1、联想笔记本电脑硬盘的容量为120G,其中有52.72G为隐藏分区。2、联想笔记本电脑硬盘的C盘中存有擦除电脑使用痕迹的软件无影无踪。3、联想笔记本电脑硬盘的C盘曾经存有图片31张。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英明知法轮功为邪教,仍利用翻墙软件登陆境外法轮功网站“明慧网”,将该网站上的一些法轮功宣传资料下载下来并打印,非法制作法轮功宣传单853份、法轮功宣传刊物265册,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海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任海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查获并扣押的法轮功宣传资料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量刑时对本案所涉宣传地点及产生的社会影响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海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查获并扣押由任海英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单853份、法轮功宣传刊物265册,依法应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手持刻录针1枚、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油墨8瓶、裁纸机1台、未拆封打印纸10本、印模2个,依法予以没收;查获并扣押的法轮功光盘100张、磁带2盒、法轮功书籍27册、法轮功护身符22个、法轮功台历1个、装裱李洪志照片4张、手工摘抄条幅13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慎锋审判员  范献献审判员  秦磊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军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