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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刘某某开设睹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成,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玉成,外号“罗徕几”、“罗罗”,男。2011年1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启、书记员李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玉成、刘某与同案人一起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周玉成、刘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玉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玉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玉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玉成、刘某与同案人“菜籽”(主体不清)在祁东县黄土铺镇福星街以300元/天租用尹某家房屋门面前厅开设赌场20日余天,赌博人员利用扑克牌“扒船”(即从一副扑克牌中拿出大小王,然后参赌人员按四向或五向以上而坐,一向开船为庄家,其他各向为闲家,每向发三张牌,三张牌相加的点数比大小,三张3为点数最大,J、Q、K为公牌与数字10样大,其他参赌人员想下注的话,可在任意一向下注,俗称“飞鸟”)的方式赌博,每天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赌博时间从每天13点到17点,每把输赢金额高达上万元。被告人周玉成在赌场中负责发牌、洗牌和向赢者收取20元、30元、50元、100元不等的“水子钱”。该赌场每天可收取“水子钱”三、四千元有时上万元,期间共非法获利6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协调参赌人员之间的关系。2013年12月5日,祁东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查处了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周玉成及参赌人员共18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玉成、刘某均系被抓获归案。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玉成以及证人尹某乙、尹某、罗某从公安机提供的16张不同人物的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9号照片的人系被告人刘某;证人肖某、邹某、伍某、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李某分别从公安机提供的15张不同人物的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在赌场收水子钱的被告人周玉成、房东尹某乙和放高利贷的人以及参赌人员;证人李某乙从公安机提供的12张不同人物的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6号照片的人系被告人刘某,7号照片的人系被告人周玉成,均系赌场老板。4、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在查处该赌场时,现场收缴的赌具“扑克”一副以及烧毁的情况。5、土地使用证,证明开设赌场的房屋系尹某乙的。6、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黄土铺镇福星街5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尹某是他儿子;2013年11月中旬(具体那一天记不清了)的一天,一个外号叫“石头”的人与一个年轻徕几找到他,说要租他房子开牌馆,他不同意,“石头”说给他300元钱一天,他就同意了,并将门面前厅租给了“石头”,每天的租金是石头一伙人交给他儿子尹某,由尹某转交给他。他共收到租金有五、六干元钱。7、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在他家开赌场的老板是外号“罗罗”和“石头”的人,开赌场的房子所有人是他父亲尹某乙,“石头”等人以每天300元的租金租用了他父亲的房屋,于2013年11月15日正始营业的(用扑克“划船”的方式赌博),每天参赌人员在二十人以上,每把下注不得小于100元,划一船的下注金额有时达一、二万元;外号叫“罗罗”的在赌场按“划船”次数收取赢者30至50元不等的“水子钱”,每天至小可收取三、四千元,有时侯赌大的可收取上万元的“水子钱”;赌场还有放高利贷的,放高利贷的人在放贷时先扣除5%的利息,然后将余额和已扣回5%的利息计算总金额借给参赌人员;他与群某、杨某、桐某都参与了赌博,他共输了30,000元。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被告人周玉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参与了三、四次用扑克牌“扒船”赌博,该赌场老板是周玉成,并在赌场管事和收取水子钱,该赌场每把向赢者收取20元至50元不等的“水子钱”,一天至小能收取三、四千元,有时候还能收到上万元的“水子钱”;刘某在赌场维持秩序和处理赌场内纠纷;以及该赌场每天的参赌人数、赌博规矩、规模、输赢金额等情况。9、证人邹某、邹某乙、刘某、肖某、肖某乙、伍某、肖某丙、李某、贺某、陈某、罗某、邹某丙、肖某丁、肖某戍的证言,证明了他们当中有的是黄土铺镇人,有的是邻近乡镇的人,均不同程度参与了该赌场用扑克牌“扒船”的赌博活动,并证明赌场老板、每天的参赌人数、赌博规矩、规模、输赢金额、“水子钱”的收取和发放高利贷等情况。10、证人李某乙、刘某乙、肖某六、陈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没有参与赌博,但曾去该赌场看过,看到有人用扑克牌在“扒船”赌博的情况1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告人刘某的前妻,因她俩协议离婚时,刘某还欠她20,000元钱,她听别人说刘某在该赌场维持秩序,于是她去过该赌场几次找刘某要钱,有两次因刘某不在赌场,她在赌场玩了一下就走了,后来有一次找到了刘某,刘某叫他朋友“罗徕几”拿了1000元钱给她,她看到“罗徕几”在赌场按每把收取20至50元的“水子钱”,赌博人员是用扑克牌“扒船”进行赌博以及赌博场上的规矩等情况。12、被告人周玉成、刘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玉成、刘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玉成于2011年1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15、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玉成对证人肖某的证言以及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了异议,认为肖某证明他每天收取“水子钱”至少有三、四千元,多的时候上万元的证言于事实不符,他的赌场每天收取的“水子钱”至少是一、二千元,最多才三、四千元,没有上万的;他在公安机关供述赌场老板是刘某不是事实,老板是他自己;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对他在公安机关供述该赌场每天可收取“水子钱”上万元不是事实,而是输赢上万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二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人周玉成对证人肖某证实其收取“水子钱”上万元的事实证言提出了异议,被告人刘某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有关赌场收取“水子钱”上万元的事实亦提出了异议,二被告人均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罗某、尹某乙、肖某乙、李某的证言佐证了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因此,对二被告人的这一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玉成对他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赌场的老板是刘某不是事实,而是他自己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成、刘某与同案人一起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并设定赌博方式,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周玉成、刘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玉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玉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玉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玉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玉成还应适用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还应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玉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宜清人民陪审员  罗桂军人民陪审员  何永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邹琳鹃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