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任慎平与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胡政红、吴豪杰、方颖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慎平,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胡政红,吴豪杰,方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30号原告任慎平。委托代理人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北沟村*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吴作艺,职务不详。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锦寓路666号2305室。法定代表人吴作艺,职务不详。被告吴作艺。被告胡政红。被告吴豪杰。被告方颖。委托代理人陈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慎平与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胡政红、吴豪杰、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方颖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胡政红、吴豪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慎平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任慎平与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借款税后年利率18%,利息总额为2,520,000元整;另,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借款划给了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2013年11月9日,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因经营困难而停产。后原告得知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的投资人,即被告吴作艺拖欠大量债务而出逃国外,且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资产遭众多债权人哄抢。原告遂多次与被告吴作艺联系,但被告吴作艺已下落不明。经原告了解,2013年1月14日,被告吴作艺、胡政红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被告胡政红名下两套房产应归被告吴豪杰所有。2013年5月20日,被告吴作艺、方颖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外,被告吴作艺、吴豪杰系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6月20日,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和章程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2,000,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吴作艺、吴豪杰分别将增资的25,200,000元、16,800,000元划入临时验资账户。2013年7月13日,被告吴作艺又将增资的款项转移其个人账户。因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被告吴作艺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的债务被告方颖应于偿还;而被告吴豪杰抽逃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增加的注册资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停产歇业,被告吴作艺下落不明,诉争的借款已无归还的可能。现原告任慎平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借款协议书》;2、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归还借款14,000,000元;3、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方颖共同承担被告吴作艺的债务;5、被告吴豪杰对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抽逃出资额16,8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胡政红在代持被告吴豪杰房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颖辩称,首先,诉争借款发生在原告任慎平与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之间,对于借款金额、事实都无法确认,另诉争的借款期限也未到;其次,其与被告吴作艺的婚姻关系仅存续5个月,且双方也没有真正在一起生活过,故对诉争的借款既不存在举债的合意,更无可能用于其家庭生活;最后,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虽为个人独资企业,但成立于其与被告吴作艺成立婚姻关系前,且在设立时也未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任慎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胡政红、吴豪杰未到庭答辩。原告任慎平针对被告方颖的辩称补充意见为,被告方颖实际参与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的经营,且曾经为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方颖应承担其与被告吴作艺婚姻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任慎平与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为原告任慎平、乙方为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丙方(保证人)为被告吴作艺,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乙方因生产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款事宜,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借款税后年利率为18%,年税后利息总额为2,520,000元,甲方不出具发票给乙方;借款协议届满,乙方应即归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如乙方到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向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赔偿金;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丙方对乙方偿还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到期乙方不能归还或不足额归还借款,则丙方应连带偿还借款,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相关费用等;担保有效期为:借款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应履行完毕之日后的两年内止;等等。后原告任慎平、被告吴作艺签字,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7月14日,原告任慎平将诉争的借款分三笔5,000,000元、5,000,000元、4,000,000元转账至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吴作艺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任慎平借款壹仟肆佰万元整,收款人:本溪市北方炼铁厂,经手人:吴作艺”。2013年7月15日,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将诉争的借款进行了入账处理。又查明,2013年11月11日,案外人本溪宝利福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起诉本溪市北方炼铁厂至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案号为(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82号。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本溪市北方炼铁厂银行账户存款12,000,000元及等值财产的查封。2013年11月13日,案外人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溪市北方炼铁厂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案号为(2013)七民商初字第63号。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属于本溪市北方炼铁厂的焦炭2808.29吨及喷吹煤1000吨。2013年11月12日,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因借款纠纷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的财产,案号为(2013)甬东保字第54号。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银行存款40,000,000元或等值财产的查封。2013年11月18日,案外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借款纠纷向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本溪市北方炼铁厂、本溪连铸曲轴有限公司的财产,案号为(2013)本县民保字第48号。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溪市北方炼铁厂、本溪连铸曲轴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机器设备进行查封。原告任慎平得知上述情况后曾多次与被告吴作艺联系均未果,故引发诉讼。再查明,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1年8月28日,投资人为被告吴作艺,投资额20,000,000元。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6日,股东为吴作艺、吴豪杰;注册资本为8,000,000元,其中被告吴作艺出资4,800,000元,占注册资本60%;被告吴豪杰出资3,200,000元,占注册资本40%。2013年6月20日,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并出具章程修正案,同意增加注册资本42,000,000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吴作艺、吴豪杰分别将认缴的25,200,000元、16,800,000元投资款打入中国银行宁波集士港支行开设临时验资账户40396445XXXX。后经宁波海曙友宜联合会计事务所验资确认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核准同意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0,000元;其中被告吴作艺出资30,000,000元,占注册资本60%;被告吴豪杰出资20,000,000元,占注册资本40%。2013年7月3日,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将认缴的验资款42,000,000元从验资的临时账户划入其另一账户。同日,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从其账户中划出41,604,653元至被告吴作艺个人账户622316002903XXXX。另查明,1991年12月14日,被告吴作艺与胡政红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月14日,被告吴作艺与胡政红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中记载,“胡政红名下两套房子:座落于宁波某镇某路某号某山庄某幢某号别墅;座落于宁波市某区某巷某号某室某豪景均归儿子吴豪杰所有;由于目前限购政策所限制可能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一旦条件许可立即办理相应的更名过户手续”。后被告吴作艺与胡政红协议离婚。2013年5月20日,被告吴作艺与方颖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吴作艺与方颖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现因性格不合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愿意协议离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无房屋及其他财产;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等等。同日,被告吴作艺与方颖办理了离婚手续。案件审理中,原告任慎平提供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所制作的案号为(2013)甬鄞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记载案外人宁波银行股份公司姜山支行于2013年11月13日提出诉前保全,要求冻结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吴豪杰、方颖银行存款24,5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予以了准许。庭审中,原告任慎平陈述被告方颖曾实际参与了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的经营,但没有书面的证据。另,从(2013)甬鄞保字第50-1号的民事裁定书也可看出被告方颖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对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本案诉争的借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转账汇款凭证、收条、(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书、(2013)七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2013)甬东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2013)本县民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2013)甬鄞保字第50-1号的民事裁定书、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的档案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离婚协议书》、结婚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原告任慎平提供的众多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大量拖欠债务,且资不抵债。结合诉讼中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也下落不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归还诉争借款14,00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任慎平提出解除诉争合同,并要求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归还借款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在对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钢厂的偿还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任慎平要求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对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钢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任慎平提出被告吴豪杰对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额16,8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吴豪杰作为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理应按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缴纳增资16,800,000元义务。现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验资结束后将增资的42,000,000元划入公司账户,又于同日将41,604,653元划入被告吴作艺的个人账户,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严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原告任慎平的权利。鉴于被告吴作艺与吴豪杰系父子关系,故被告吴豪杰对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的行为应是知晓的,故本院对于原告任慎平要求被告吴豪杰在抽逃出资16,8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颖提出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钢厂虽系个人独资企业,但被告吴作艺登记时并未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及诉争债务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从原告任慎平提供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钢厂的工商资料中显示,被告吴作艺未曾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其次,从诉争借款的走向来看均打入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钢厂的账户,且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钢厂也将诉争的借款作了入账处理,与被告吴作艺出具收条中收款人为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钢厂的内容也基本吻合。最后,本案中被告吴作艺也为担保人,而并非直接的债务人;至于被告方颖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其他被告的其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与本案并无直接的联系,故本院对被告方颖的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任慎平要求被告方颖共同承担被告吴作艺的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任慎平要求被告胡政红在持被告吴豪杰房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胡政红并非本案诉争借款的当事人,其代持有的被告吴豪杰两处房产虽为事实,但连带责任的产生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相互约定。现被告胡政红仅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旦条件许可立即办理相应的更名过户手续”,并未承诺对被告吴豪杰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任慎平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慎平可在执行时将属于被告吴豪杰的财产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胡政红、吴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慎平与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慎平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三、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对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豪杰对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抽逃资金人民币16,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追偿;六、被告吴豪杰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追偿;七、原告任慎平其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440元,由被告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吴作艺、吴豪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 湧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