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泽蓉汽车涂料有限公司与张肖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泽蓉汽车涂料有限公司,张肖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105号原告无锡市泽蓉汽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姚维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波,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肖璐,男。原告无锡市泽蓉汽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蓉公司)与被告张肖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肖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蓉公司诉称:其分6次向张肖璐供应涂料,合计73100元。2012年6月18日,张肖璐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泽蓉公司涂料款73100元。泽蓉公司催讨未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肖璐立即支付7310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676元。被告张肖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张肖璐向泽蓉公司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泽蓉涂料柒万叁仟壹佰元正(73100),落款为君璐烤漆:张肖璐。庭审中,泽蓉公司陈述称案涉货款系张肖璐个人结欠。未有相关证据表明张肖璐曾向泽蓉公司清偿上述款项。又查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厚桥君璐烤漆厂系张肖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肖璐结欠泽蓉公司货款73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偿付。泽蓉公司要求张肖璐支付货款73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泽蓉公司要求张肖璐支付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肖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无锡市泽蓉汽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73100元;二、驳回无锡市泽蓉汽车涂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泽蓉公司负担86元,由张肖璐负担824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泽蓉公司垫付,泽蓉公司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张肖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24元给付泽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虞 贝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