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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赌博于2012年4月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2月11日被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3月1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伙同关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在凤台县关店乡关店村大骨头猪蹄馆一楼包厢内,以“推牌九”方式开设赌场谋利。2012年3月31日赌场被凤台县公安局查处。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31日赌场共盈利9100元,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均获利1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关某某家人退出非法所得6000元,王某某家人退出非法所得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乙、关某丙、唐某某、常某某、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关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关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为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工具,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