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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新艳,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功义、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董新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昌邑市饮马镇某村翟某某经营的“某某农资”店里,利用为店主安装广告牌的机会,窃取翟某某放在店内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价值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将手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手机发票,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返还了赃物,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张伟伟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