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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亚华与哈斯巴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华,哈斯巴干,扎拉嘎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张亚华,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哈斯巴干,男,45岁,蒙古族,教师,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扎拉嘎图,男,43岁,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张亚华与被告哈斯巴干、扎拉嘎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巴干、扎拉嘎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56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了还款时间、违约金和利息,逾期后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二被告的行为给我的家庭生活造成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6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6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5%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自己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6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此借款在2010年2月15日之前还清,逾期还不上,自逾期之日起每天由借款人给付500元违约金,并按月息5%计算利息”,逾期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5600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炳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