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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潮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德南与邵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南,邵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潮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黄德南。被告邵金华。原告黄德南与被告邵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德南与被告邵金华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都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邵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被告邵金华向原告黄德南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德南人民币肆万元(40000)”。被告邵金华、案外人沙云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金华向原告黄德南借款合计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置异。被告邵金华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德南借款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