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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与十堰和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十堰和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54号原告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地址:十堰市武当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庆荣,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亚明。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十堰和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十堰市茅箭区伏龙山风景区桃源山庄。法定代表人吴龙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诉被告十堰和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十堰和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的原告没有“排除妨碍”请求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十堰和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一、原告没有“排除妨碍”请求权;其(一),被告依法对赛武当景区进行开发经营,不仅基于原告所称的“景区开发经营的合同”关系,更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和登记;相反,原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法律没有赋予其经营职能,有何资格就此项提出“排除妨碍”的请求?其(二),对于“景区内房屋”,被告支付了约定价款,通过不动产登记依法取得其所有权,《物权法》理所当然赋予了被告相应的“管理和使用”权;相反,原告虽然利用仲裁裁决和法院裁定,取得了房产权属的变更权,但因不支付承诺的款项,未能完成变更登记。所以,只有被告对景区内房屋的管理和使用,才是真正受《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所保护的。二、原告诉求不属于“排除妨碍”民事纠纷诉讼案受案范围,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首先,原告诉求中的“赛武当景区开发经营权”,以及“景区房屋的管理和使用”权,本案双方是通过《桃源山庄暨伏龙山景区经营开发协议》等合同进行处置的,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完全排除了人民法院对争议的审判管辖权。其次,原告此前已就争议事项提请仲裁,并且完全达到了仲裁申请目的,这里再次提起“排除妨碍”之诉,明显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再次,作为原告“排除妨碍”之诉根据的生效仲裁裁决和法院裁定,先后两次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案号分别为(2013)鄂十堰中执字第00137号和(2014)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04号。2014年1月24日,市中院作出(2014)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将景区内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十堰市茅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但由于原告不配合,变更搁浅;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收到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综上,原告没有“排除妨碍”请求权,其诉求不属于“排除妨碍”纠纷受案范围,且所谓争议事项在市中院进入了执行程序,贵院无审判管辖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是排除妨碍,是基于生效的仲裁裁决赋予对物的所有权而行使的诉权;至于原告是否自己经营,还是将其交于有资质的机构或职能部门经营,是原告自己的权利,原告对赛武当景区的开发、经营的权利享有诉权,不违背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异议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景区经营开发协议”中对争议约定了仲裁条款是事实。但此协议已经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已生效。原、被告权利、义务已明确,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裁决,原告基于仲裁裁决行使诉权,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提出此案已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排除妨碍没有关联性。另外,对被告提出的房屋所有权变更后相关价款的支付问题,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解决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十堰和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蔚审 判 员  余仁伟助理审判员  吕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怡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