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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焦恩芳与吴兴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恩芳,吴兴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47号原告:焦恩芳。委托代理人:李明月,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兴轩。原告焦恩芳与被告吴兴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焦恩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告吴兴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焦恩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恩芳诉称,2008年5月7日,由吴兴峰证明被告吴兴轩借我人民币7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使用期限为6个月,本息7630元,期限届满时,被告通过被告的父亲偿还了18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83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从2008年11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兴轩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现在原告欠我钱,原告用了我的沙子,沙子抵顶了我欠原告的7000元钱。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吴兴轩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被告的父亲向原告还款1800元,下欠借款本金583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吴兴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第二次开庭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吴兴轩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吴兴轩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由于被告吴兴轩对借条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吴兴轩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焦恩芳用了被告的沙子,沙子抵顶了该笔欠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通过被告的父亲向其还款1800元,由于被告吴兴轩对此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故被告向原告还款18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3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焦恩芳借款58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兴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