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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05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与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1,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5310号原告宋×1,男,1922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瀚文,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2(系原告之子),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景××,女,1937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宋×1与被告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婧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瀚文、宋×2,被告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前自行相识,2002年12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因年事已高且都为单身,在双方相识后经过短暂的了解,认为双方脾气相投,且原告具有一定经济基础,具备结婚基本条件,遂在双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因为缺乏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为生活中的琐事而产生矛盾,被告在生活之中对原告缺乏照顾与应有的关爱,屋里屋外的卫生从不打扫,原告换洗的衣物从不予以清洗,以至于原告经常穿着带有异味的衣服。原告子女也经常为此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在与被告多次的交涉与沟通后,被告始终我行我素、极其自私,且依旧只顾自己的生活,对于原告的生活毫不关心。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是有感情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1与被告景××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1和被告景××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存在矛盾,是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在所难免的,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并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应当指出,现双方均年事已高,更应珍惜彼此相伴的日子,安度晚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传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