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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执民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宁波佰得盛塑业有限公司,黄淑敏,何坚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甬执民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诉讼代表人:何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剑慧,浙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黄淑敏,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符建波,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佰得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黄淑敏,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黄淑敏。被执行人:何坚峰。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宁波佰得盛塑业有限公司、黄淑敏、何坚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2)浙甬商外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金融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4165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正在处置过程中,本案依法参与分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有权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浙甬执民字第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史 强审 判 员 徐京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