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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东法曲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壁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壁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揭东法曲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东县。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卫龙,男,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路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楚旭,男,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路支行办事员。被执行人:江壁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壁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揭东法曲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江壁荣应履行下列义务:一、付还申请执行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586.72元及该款自1998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08‰计,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二、负担案件受理费38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江壁荣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5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586.72元及该款自1998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08‰计,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按规定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80元和执行费125元。但期届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工商、房管、国土、车管、银行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可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揭东法曲执字第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旭生审判员  陈理洪审判员  谢玉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惠明 微信公众号“”